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225號移異議人甲○○男32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3年11月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2年6月21日下午11時15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租賃小客車,行經最高速限為70公里之彰化縣○○鄉○○路○段時,為警以雷達測速器測得其以時速84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速14公里。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員警乃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予以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逕行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2,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上開違規車輛係出租車,係東山小客車租賃車行所有,伊已有十幾年沒有租車了,伊並沒有駕駛上開車輛。且舉發通知單上的簽名也不是伊本人所簽,非本人字跡。伊於92年6月份曾遺失,有可能被盜用。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訊據異議人甲○○堅詞否認有何駕駛上開車輛超速違規之事實,並執前詞為辯。經查:
(一)本件車號00-0000號租用車輛超速違規之事實,雖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且於收受通知聯者簽名欄內並有駕駛人簽具「甲○○」之簽名。然細觀上開收受通知聯者簽名欄內之「甲○○」三字,其字體歪斜,與本院當庭諭知異議人簽寫其姓名之字跡及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上之簽名、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上之簽名字跡均運筆流暢有力、字體筆直工整之情形,由肉眼判斷即知其字體及勾勒方式顯不相同。是異議人辯稱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簽名非其所簽乙節,堪信為真實。
(二)證人即當日舉發本件超速違規之員警 王則然 到庭證述:當天我們是○○○鄉○○路作雷達測速,當地限速七十公里,後來發現這輛車有超速情形,就將他攔下來。至於在違規通知單上簽名之人,是否為在場之異議人?我沒有印象,認不出來等語明確。顯見證人並無法證明異議人即為駕駛人。且異議人曾遺失補發乙節,有補領國民王則然既無法證明異議人即為違規之駕駛人,且於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簽名又非異議人之字跡,加以其用之可能。參以異議人平日本就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可供使用,且已使用數年,此有汽車行車執照一份可證,而本件違規車輛係雲林縣○○鎮○○路○○○號東山小客車租賃行所有,亦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按。異議人平日既住於虎尾鎮內且已有交通工具可用,其又何須於虎尾鎮內再行租借車輛行駛,是其租車之可能性甚為微弱。足見異議人前開所辯情節,應屬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駕車超速之違規行為,既無確切證據足資認定,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之行為,自難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以裁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2,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容有未洽。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逕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娟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