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4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62號),本院北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3年12月14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路松山火車站後站停車場,因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鑰匙掉落地上,待車主離去後,將鑰匙撿起並發動該車而得手,並供己代步之用,且將該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路○○號前,嗣經路人發覺有異經報警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另曾於94年2月14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53號,見被害人 饒小虎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未上鎖,即徒手進入車內著手搜尋財物,於尚未得手之際,即為饒小虎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嫌,於同年2月17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61號),並於94年3月11日以94年度簡字第459號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嗣該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另簽分94年度易字第413號依通常程序審理,且於同年9月27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嗣被告不服上訴,惟於同年11月1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送之同院94年度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書1件等附卷可稽,且本案被告被訴竊盜之犯行,經上開法院號審理後,俱認二者間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所為,具連續竊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而併予審理在卷。是本件犯罪事實既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13號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從而,檢察官就本案再行起訴,顯有違誤,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應為免訴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另以:被告甲○○另於94年3月30日晚間7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前,因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仍插於車上,遂以轉動鑰匙發動該車之方式行竊得手,因認與本案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予審理。惟如前述,本案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13號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並已為免訴之判決,與上開併辦部分即不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況上開併辦部分,業經本院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度易字第413號併為參酌,且經該案併予審理),此部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李雅俐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書記官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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