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27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七八0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空袋壹個及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彰簡字第二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十九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八00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彰簡字第二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同年九月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吸食器內,外用火加以燒烤使成氣體後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平均約一個月施用一次。 嗣先 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上午九時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已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塑膠空袋一個及塑膠吸管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單及彰化縣衛生局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煙檢字第九四四00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復參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被告前又已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有其前案紀錄可憑,且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旋即再次施用毒品,被告顯有難以戒斷,且已成癮之情事,故雖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為警查獲前四日以外之施用毒品犯行未經採尿鑑驗,然依前開說明,亦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再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八00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彰簡字第二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顯係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彰簡字第二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之次數、期間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塑膠空袋一個及塑膠吸管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書記官王惠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