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67歲
國民甲○○男36歲
國民丁○○
國民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182號;本院原案號:94年度易字第28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公然侮辱人,處罰金叁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之事實:乙○○、 楊六 婿(已於民國94年3月16日死亡,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丙○○等人均是雲林縣臺西鄉海南村南天府之信徒,亦是該廟宇之幹部,惟乙○○與 楊六婿 、丙○○間因該廟宇之事務發生糾紛而有嫌隙。嗣於92年11月17日17時許,楊六婿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搭載丙○○、 黃顯彰 2人,與騎乘機車之乙○○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喪宅附近巧遇,乙○○將楊六婿攔下並拉下車,2人遂發生拉扯爭執,並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互毆;丙○○見狀上前勸架,乙○○竟又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以手肘頂撞丙○○之胸部。嗣經在場之黃顯彰及村民勸阻而平息紛爭後,楊六婿、黃顯彰即進入上址喪宅上香,乙○○則前往其子甲○○之檳榔攤並將上情告知甲○○。甲○○旋至上址喪宅質問楊六婿,並將楊六婿帶往附近之福安宮前理論,甲○○遂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楊六婿,經黃顯彰等人勸阻後,甲○○始停手。乙○○因而受有左顏面裂3x0.5公分、鼻根裂傷1.5x0.2公分之傷害;楊六婿受有左上唇外側擦裂傷2x2.5公分、腹部紅腫15x5公分及7x6公分之傷害;丙○○受有左胸紅腫6x8公分之傷害。隨後乙○○、甲○○、與後續加入之丁○○等人又轉往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丙○○住處,找丙○○理論(乙○○、丁○○所涉侵入住宅罪嫌,甲○○所涉侵入住宅及恐嚇等罪嫌,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因雙方一言不和,丁○○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閩南語對丙○○辱罵「你不會相射(註:『不會相射』是雲林縣靠海住民的用語,意思是「不要臉」之意思)」等語。嗣 黃顯影 搭乘楊六婿駕駛之上開計程車至上開丙○○住處,經黃顯彰之勸阻,乙○○等人始倖然離去。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㈠告訴人楊六婿、丙○○之指訴。
㈡證人黃顯彰、 丁文修丁進欽 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驗傷診斷書共3紙、錄音帶及其內容之譯文。
㈣被告乙○○、甲○○、丁○○之自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
書記官孫秀桃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