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 律師被告己○○
丁○○丙○○兼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庚○○
樓之7戊○○
弄18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103之8號建地面積0.0137公頃及同段105號建地面積0.1376公頃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205公頃分歸被告己○○取得;B部分面積0.0237公頃、C部分面積0.0121公頃分歸被告甲○○取得;D部分面積0.0206公頃分歸被告庚○○、戊○○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E部分面積0.0136公頃分歸原告乙○○取得;F部分面積0.0137公頃分歸被告丁○○取得;G部分面積0.0137公頃分割被告丙○○取得,H部分面積0.0197公頃、I部分面積0.0137公頃(即原103之8號建地全部)分歸兩造按原告乙○○取得一千分之一一六、被告丁○○丙○○各取得一千分之一一六、被告甲○○取得一千分之三0四、被告庚○○、戊○○各取得一千分之八七、被告己○○取得一千分之一七四之比例保持共有,為共用之私設道路。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上開取得私設道路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添。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103之8號建地面積
0.0137公頃及同段105號建地面積0.1376公頃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兩造間就上開二筆土地未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共有人無法協議分割,為此訴請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簡稱附圖)所示方案合併分割。又上開土地因東邊面臨七米道路,為能達成地盡其利並公平起見,南邊部分亦開設七米道路並可兼為法定空地。依上述方案,各共有人所獲分配之土地面積與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相差均在一平方公尺以內,建議不必互相找補。
三、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被告甲○○(兼被告丁○○、丙○○訴訟代理人)、被告己○○前曾到庭表示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無意見,被告庚○○於勘驗期日表示待研究後再提出分割方案,惟至言詞辯論絡結為止均未提出,被告戊○○則未曾到場表示意見。
四、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前開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兩造間就前開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形,但不能協議分割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就共有土地原物分割,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就兩造共有土地之地形而言,南北向較短,東西向較長,東半段較寬,西半段較窄,但差異不算很大,原有道路是在兩造共有土地的東邊,也就是面臨道路的部分比較窄,為了增加土地的利用價值,同時使分在各部分的共有人出入的道路都一樣寬,原告主張在兩造共有土地的南邊增設一條七公尺寬的道路,有其可取之處。就地上建物以觀,共有人在共有土地居住的房屋都是舊平房,為了使分配的土地地形更加方正,以增加利用價值,土地上的房屋可以不予考慮。本院斟酌兩造共有土地之地目為建地、到場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於共有土地上使用之情況,並審酌兩造共有人於分割後可儘量發揮土地利用目的,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土地價值是否相當等一切情狀,認以判決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割方案。從而,原告訴請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符合各共有人利益平衡原則,尚無不合理之處,爰依法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有失公平,故勝訴之原告亦應負擔一部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書記官周玄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