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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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25歲被告丁○○男20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偵字第23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緣「 張瑞麟 」因與 張定國 有債務糾紛,心生不滿,遂於民國92年7月29日下午2時許,與丙○○2人至嘉義縣布袋鎮新塭,邀集丁○○,共同向張定國討債,而獲丁○○之應允。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丙○○、「張瑞麟」偕同 蔡炎燈 (未參與犯行),前往址設台南縣○○鎮○○路○○○號「佑維小客車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以為作案之工具。租得小客車後,張瑞麟、丙○○、丁○○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共同犯意聯絡,由張瑞麟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丙○○等4人,前往雲林縣○○鄉○○村○○路○○○號張定國住處,抵達前,張瑞麟先行下車,由丙○○接手駕駛,至同日晚間6時50分許,丙○○等人抵達張定國住宅時,丁○○與不詳男子
2人隨即下車,因張定國不在,3人竟將張定國之妻甲○○強行拉上前開自小客車,甲○○之子 張偉漢 見狀,手持木劍欲上前解圍,丁○○竟作勢欲拿出插於腰際之開山刀,以示威嚇。旋丁○○及不詳男子2人即將甲○○押入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並包夾在後座中央,以此強暴非法方式剝奪甲○○之行動自由,並駛離上址,接著在雲林縣、嘉義縣境內繞行。途中坐在甲○○右側之不詳男子,並向甲○○嚇稱:欠走路費,如果合作的話就不會傷害妳,如果要大聲呼救的話就很難說等語,使甲○○心生畏懼。嗣在嘉義縣六角鄉某堤防處,丙○○等人稍事休息,並由丁○○與不詳男子
1人,看守甲○○30分鐘後,丙○○駕車偕同不詳男子1人,將「甲○○」載至堤防處,再換由「張瑞麟」開車,將甲○○載至台南縣。嗣於翌日凌晨零時許,在台南縣新營市,將甲○○釋放。(張瑞麟犯行檢察官偵辦中)
二、證據:㈠被告丁○○92年8月4日、92年9月10日、92年12月7日、93年10月8日警詢筆錄。
㈡被告丁○○93年12月16日檢察官面前筆錄及本院審中之自白。
㈢被告丙○○93年11月29日檢察官面前筆錄。
㈣被告丙○○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㈤被害人甲○○92年7月30日、93年10月13日警詢筆錄、93年11月29日檢察官面前筆錄。
㈥證人張定國92年7月29日警詢筆錄、92年11月29日檢察官面前筆錄。
㈦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
㈧現場草圖(核退偵卷第9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強暴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丙○○、丁○○與張瑞麟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2人,
對於上開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渠等對甲○○之恐嚇行為乃至甲○○之子張偉漢見狀,手
持木劍欲上前解圍時,丁○○作勢欲拿出插於腰際之開山刀,以示威嚇等情節,性質上均係包含於剝奪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中,仍應視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恐嚇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號判例參照)。
㈣被告丁○○沒有犯罪前科,素行良好;被告丙○○93年1
月18日、同年1月28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序經普通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於93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素行不佳,有丁○○、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件可查,被害人甲○○到院表示,丁○○當時態度較佳,曾詢問其是否要喝水,願意原諒丁○○,給他1次機會,然被告丙○○態度很兇,又不給其喝水等語;又被告丁○○犯罪情節較輕,被告丙○○犯罪情節較重,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均良好,及被告2人之家庭狀況、學歷、工作情形,及公訴檢察官亦表示被告丙○○情節較重,適宜判處有期徒刑6月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丁○○因一時失慮,致犯刑典,且無犯罪前科,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四、判決依據之條文: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定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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