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2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59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戎宥
謝禎偉王興華共同選任辯護人 宋嬅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2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7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戎宥、謝禎偉、王興華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對本身以外之其他被告而言;證人 黃金龍葉祥松鍾陳鑑莊玉輝陳繡春王興銀莊清海莊岳凱王承洋 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對被告3人而言,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審酌證人謝戎宥、謝禎偉、王興華為本案被告,且該
3人與證人黃金龍、葉祥松、鍾陳鑑、莊玉輝均同為桃園縣平鎮市農會代表;證人陳繡春則為農會代表莊玉輝之秘書,並自稱係知悉莊玉輝行動電話門號之人;證人王興銀、莊清海、莊岳凱均自稱係於98年2月15日與被告王興華有電話通聯之人,渠等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均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起訴犯罪事實存否所引用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他字第12號99年3月12日訊問期日被告謝戎宥、謝禎偉及王興華之結文;被告謝戎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謝禎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王興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桃園縣各級農會98年度改選工作進度表及選舉要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3月29日98年度選他字第12號簽呈1份等證據,檢察官、被告3人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其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其書證部分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因認本件認定犯罪事實存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件認定起訴犯罪事實存否所引用之 劉興村 農會法案件檢舉人A1警詢、偵訊筆錄,被告3人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其具證據能力,而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就其證據能力予以否認。惟查,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而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關於書面陳述,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惟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僅係以劉興村農會法案件檢舉人A1之警詢、偵訊筆錄所載檢舉內容,用以佐證檢察官於劉興村農會法案件之偵查方向,以藉此認定於劉興村農會法案件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究係為何,並據以審認被告謝戎宥、謝禎偉、王興華被訴於劉興村農會法案件偵查中虛偽陳述之證詞,是否即屬「於劉興村農會法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該當於偽證罪「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虛偽證述之要件,而非以A1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內容真實與否資為審認其所陳各該曾親歷、體驗之相關歷史事實存否之證據,是以,檢舉人A1之警詢、偵訊筆錄,於本案中自屬物證性質,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上開檢舉人A1之警詢、偵訊筆錄,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此為檢察官、被告3人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所不否認,且該警詢、偵訊筆錄與本案均具關聯性,是認本件認定犯罪事實存否所引用之A1警詢、偵訊筆錄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戎宥、謝禎偉、王興華均於民國(下同)98年2月14日之98年度桃園縣各級農會改選時,當選桃園縣平鎮市農會代表,且將於同年3月2日召開代表大會選舉理監事,明知其等與其他同時當選平鎮市農會代表之黃金龍、葉祥松、鍾陳鑑、莊玉輝等人於當選翌(15)日之星期日下午4時許,皆同在苗栗縣○○鎮○○街○○巷附近之事實,竟均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9年3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98年度選他第12號即98年度桃園縣平鎮市農會理事長候選人劉興村涉嫌違反農會法案件(下稱劉興村農會法案件)時,就上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虛偽不實證稱渠等並未於當日前往上址附近之事實,而就該案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致生影響於偵查結果。因認被告3人均係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核公訴意旨認被告謝戎宥、謝禎偉、王興華涉犯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分別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他字第12號案件之供述;證人即農會代表黃金龍、葉祥松、鍾陳鑑、莊玉輝之證述;證人即農會代表莊玉輝之秘書陳繡春之證述;證人即於
98年2月15日曾與被告王興華有電話通聯之人王興銀、莊清海、莊岳凱之證述;證人即被告王興華之子王承洋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他字第12號98年3月12日訊問筆錄及被告謝戎宥、謝禎偉、王興華之結文;被告謝戎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謝禎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王興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桃園縣各級農會98年度改選工作進度表及選舉要況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謝戎宥、謝禎偉、王興華固均坦承3人確為98年2月14日98年度桃園縣各級農會改選時所當選之桃園縣平鎮市農會代表,且為98年3月2日桃園縣平鎮市農會理事長選舉之有投票權人之事實,惟皆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被告謝戎宥辯稱:檢察官問我時,離事發時間已久,我記不清楚有無去苗栗縣○○鎮○○街附近,且檢察官問我有無被人押,我才會說沒有,並無偽證之意圖;被告謝禎偉辯稱:因為我是道教學會理事,常常去參加法會,輔導廟裡誦經等科儀事務,我有去苗栗辦些科儀,因為時間隔太久,我不記得,不是故意偽證;被告王興華則以:因為當時我到處跑,記不清楚是否到過苗栗,也不知有無去苗栗與是否成立賄選有關云云置辯。
經查:
(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謝戎宥之妻所有,惟被告謝戎宥與其妻均曾持用該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謝禎偉所持用,且未曾借與他人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為被告王興華所持用之事實,業據被告謝戎宥、謝禎偉、王興華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坦認在卷;又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2月15日當天均曾有位在苗栗地區之通話紀錄,此亦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附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他字第12號卷㈠第27頁至第136頁、第141頁至第169頁)可參,均堪認定。另查:
1、被告謝戎宥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我那時候要選代表,農會要登記電話、住址那些資料,我就拿我太太的電話去登記,不管我今天到哪裡,我太太就跟到哪裡,今天我太太也要來,她不放心我。」、「那段時間我們去放蜂蜜,可能會經過苗栗,因為高速公路塞車而下去吃東西、方便一下,但我不一定都在那個地方。檢察官一口咬定這個電話是我在用,這個電話事實上也不是我的,但是我出門,我太太一定跟到,比較遠的地方,像今天她也要來。」而稱其於檢察官起訴所稱期間,確曾與其妻一同經過苗栗,又其因患病之故,外出時妻子必然隨侍照應,兩人形影不離等語在卷(原審卷第47頁背面、第49頁背面)。是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2月15日在苗栗地區所為之通話,縱為被告謝戎宥之妻所為,然被告謝戎宥既與其妻同進同出,自堪認被告謝戎宥於其妻在苗栗地區持前開門號通話之際,亦與其妻同在苗栗甚明。
2、再查被告謝禎偉既供承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曾借與他人,而均由其本人所持有使用,而該門號於98年2月15日在苗栗地區復曾有通話紀錄,業如前述,是該次通話自屬被告謝禎偉所親為,殆無疑義。是以,被告謝禎偉於98年2月15日當日確係身在苗栗之事實,亦堪認定。
3、又查被告王興華於99年11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於檢察官詢及99年2月15日當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否由其所持用之初,係答稱「當天我在使用」等語(前揭選他字第12號卷㈡第169頁)明確,嗣經檢察官詢問其何以能夠確定當日係其所持用時,被告王興華始推稱因時隔日久,其未能確認當日上開手機是否由其持用,亦不敢確定當日手機是否交與媳婦 吳湘婷 使用云云,而就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2月15日當天究係何人持用一節,於99年3月12日、99年11月4日先後2次偵查中,供詞前後反覆,且於99年11月4日該次偵查中,所供亦自相矛盾。是被告王興華所辯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於98年2月15日借與媳婦吳湘婷使用一節,是否屬實,已難驟信。況且,證人即桃園縣平鎮市農會代表王興銀、莊清海、莊岳凱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均分別證稱被告王興華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末3碼為555,且渠等撥打該門號與被告王興華聯絡時,均由被告王興華本人接聽,而未曾有何由他人或王興華之其他親戚接聽之情等語(同前署99年度選偵字第15號卷第61頁至第64頁)明確;證人即被告王興華之子王承洋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其父王興華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且該門號幾乎都由王興華本人持用,王興華之媳婦應該不會借用王興華之手機持往苗栗等語(同上卷第61頁至第63頁)甚明。又查證人王興銀、莊清海、莊岳凱與被告王興華同為桃園縣平鎮市農會代表,而具同事之誼,證人王承洋更為被告王興華之子,彼此間具親密之親誼關係,是上開證人殊無杜撰門號門號為0000000000號均由被告王興華本人持用之虛情,以陷被告王興華於不利地位之必要,是證人王興銀、莊清海、莊岳凱、王承洋前開所證,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均堪採信。綜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2月15日當日,確由被告王興華本人所持用一節,堪以認定,是上開電話於該日在苗栗地區之通話紀錄,自屬該電話之持用人即被告王興華所為,是以,被告王興華於98年2月15日確曾在苗栗地區之事實,洵堪認定。
4、要之,被告謝戎宥、謝禎偉、王興華3人於98年2月15日,均曾身處苗栗地區之事實,堪信為真,是被告3人於99年3月12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於具結後均分別否認曾於上開日期前往苗栗,此部分所證顯屬不實。惟本件爭點厥為被告謝戎宥、謝禎偉、王興華3人各自所證「於98年2月15日未曾出現在苗栗地區」此一虛偽之證述內容,是否係於劉興村農會法案件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二)按刑法第168條偽證罪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於供前或供後具結,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刑責。此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真偽,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論以偽證罪而科以刑罰;如該事項不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即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縱係故意為虛偽之陳述,亦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189號、87年台上字第873號、85年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劉興村農會法案件之檢舉人A1告發內容,係「劉興村於98年2月15日帶隊包6部計程車搭載農會會員代表至苗栗縣不詳地點會合旅遊,並將於98年3月2日理事選舉投票日再將24個農會會員代表載回投票,且期約如讓劉興村順利當選農會理事長,每人除98年1月間已收受之前金新台幣30萬元外,另有後謝30萬元。」等語,此有A1警詢筆錄1份在卷(前揭選他字第12號卷㈠第5頁至第9頁)可稽,是以,「劉興村於上開期間內以包租計程車之方式搭載農會會員代表前往苗栗旅遊」之事實是否存在,自屬檢察官據以認定A1所檢舉之賄選情節是否屬實之關鍵因素。是故,被告3人於劉興村農會法案件中所為渠等於98年2月15日並未身處苗栗此一證述情節,是否屬於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自應以被告3人前開證述內容是否足以影響檢察官就「劉興村曾否於98年2月15日至98年3月2日間,以搭載被告3人及其他農會代表前往苗栗旅遊之方式行賄」此一事實之認定,而足以影響偵查之結果為斷。而查,檢察官於99年3月29日以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劉興村有何賄選犯行為由,將劉興村農會法案件簽結,而該簽呈中載稱:「...經調閱通聯紀錄,復無會員代表在上開期間內長期滯留苗栗縣境情事。」、「農會代表謝戎宥、謝禎偉、王興華等人之通聯紀錄基地台固顯示於98年2月15日下午4時許,在苗栗縣○○鎮○○街附近,惟命警查訪附近飯店、餐廳等處所,亦查無計程車隊訂桌用膳及住宿情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選他字第12號簽呈1份在卷(前揭選他字第12號卷㈡第178、179頁)可稽。是揆諸前開檢察官之簽呈所載,檢察官雖以被告3人所持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所示基地台位置,據以認定被告3人於98年2月15日當天確曾出現在苗栗地區,惟認縱係如此,仍無從以此認定農會會員代表曾於檢舉人A1所稱期間內長期滯留苗栗,亦未查得前開基地台位置附近有何計程車隊訂桌、住宿之情,而查無檢舉人A1所稱「劉興村於98年2月15日至98年3月2日間,搭載被告3人及其他農會代表前往苗栗旅遊」之實據。是以,被告3人於98年2月15日當天是否曾在苗栗地區此一事實之有無,既未曾影響檢察官就「劉興村是否曾於98年2月15日至98年3月2日間,以搭載被告3人及其他農會代表前往苗栗旅遊之方式行賄」一事之判斷,而無足影響偵查結果,則上開事實自非屬與劉興村農會法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揆諸首揭說明,被告3人於劉興村農會法案件偵查中經具結後,對渠等於98年2月15日是否身處苗栗地區此一於劉興村農會法案件之案情非屬重要相關之事項所為證述縱係虛偽,仍無從對被告3人逕以偽證罪相繩。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或檢察官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之結果者而言,以抽象的危險為已足,自不已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則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均不影響於此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33、99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本件起因本署檢察官偵辦劉興村是否曾於98年2月15日至3月2日間,以接待平鎮市農會代表至苗栗地區旅遊方式行賄,是身為平鎮市農會代表之3名被告,究竟有無於該段時間前往苗栗地區,厥為影響該案偵查結果之重要事項。然被告3人明知是否於前揭時段前往苗栗,乃影響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竟仍於本署偵查時為未曾前往苗栗之虛偽證述,以致影響偵查結果,而使本署檢察官因該賄選案證據不足而以簽結方式結案,是被告3人所為不實證述,已足以影響檢察官偵查之結果,而該當偽證罪之構成要件。然原審卻以該賄選案件既未經起訴,即代表被告3人所為未前往苗栗之詞非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此一認定顯係倒果為因,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偽證罪係以證人依法作證,於供前或供後具結,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而該罪之處罰係因證人就此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已見前述,本罪自不以結果發生為必要,當事人是否因偽證行為受利或不利之結果均無礙於此罪之成立,惟仍以虛偽之陳述,須為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始足當之。被告謝戎宥於劉興村違反農業法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2月間我沒去苗栗,也不知道我的手機通聯為何在苗栗,我沒有跟其他代表去苗栗」(前揭選他字卷㈡第168頁);被告謝禎偉係具結證稱:「…98年2月間我沒有去苗栗…(經提示通聯紀錄),我應該有去苗栗,可是我沒有跟農會去」(同上卷第168頁);被告王興華則具結證以:「我確定於98年2月15日沒有跟其他代表去苗栗…」(同上卷第169頁),而依前揭通聯紀錄所示,被告3人於98年2月15日確曾出現在苗栗,足見彼等對於98年2月15日有無去苗栗乙節,確屬虛偽陳述。惟劉興村違反農業法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乃劉興村有無對被告3人及其他農會代表行求期約、交付賄選,被告3人有無收受賄選。被告3人曾於98年2月15日曾去苗栗,其目的多端,尚難遽論必以受賄為目的,單純去苗栗之事實,若無在該地訂桌用膳及住宿等長期留滯情形,尚不足以構成違反農業法案情之重要關係事項,被告3人就此為虛偽陳述,亦不足以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依前揭判例要旨,即不構成偽證罪。檢察官以被告3人之虛偽陳述,即有使檢察官為錯誤之處分之危險,即應成立偽證罪,尚非有據,自不足取。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謝戎宥、謝禎偉、王興華有何偽證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審因認被告3人犯罪不能證明,均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陳恒寬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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