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6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638號聲請人貫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麗芬 相對人尚隆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書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八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全字第56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225,750元,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28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假處分程序業已終結,並聲請鈞院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撤銷假處分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通知行使權利之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2878號、99年度全字第56
6號、100年度聲字第123號卷宗審核,經查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本院並以裁定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在案,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