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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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337號聲請人 賴瑞華 相對人 李壽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七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伍拾陸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717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6萬元,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37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裁定已遭廢棄,民事執行處已撤銷已為之執行命令,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3758號、97年度裁全字第7175號(含歷審、執全卷)、101年度司聲字第399號卷宗,聲請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因假扣押裁定遭廢棄而撤銷,並經聲請人撤回執行在案,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及板橋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