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6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613號上訴人 陳清子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 律師被上訴人宏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峰賓 (即宏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 被上訴人葉 邢愛雲 即 葉禮發 .
葉如芳 即葉禮發之. 葉寶鈴 即葉禮發之. 葉姵君 即葉禮發之. 葉俊毅 即葉禮發之.上列五人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 律師
羅子武 律師上列一人複代理人 林佳穎 住台北市○○○路○段○○○號5樓之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被上訴人葉禮發於民國100年4月14日死亡, 葉邢愛雲 、葉俊
毅、葉寶鈴、葉如芳、葉姵君(下稱葉邢愛雲等5人)為其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70、97至100頁),葉邢愛雲等5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於原審,其先位聲明原係請求:㈠確認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0樓及5號10樓房屋(即新北市○○區○○段6251、6239建號)(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1,000,000分之10,346為上訴人所有;㈡被上訴人葉邢愛雲等5人之被繼承人葉禮發應將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之所有權人變更為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求為:㈠確認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㈡被上訴人葉邢愛雲等5人應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由被上訴人宏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福公司)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變更為上訴人。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82年2月5日與被上訴人宏福公司簽訂房地預訂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預定買賣標的為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624之27、681之4、681之30等地號土地上之宏福「浪漫都心」C區K棟10樓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暨C區L棟10樓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現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0樓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1,000,000分之3,024,暨同弄5號10樓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1,000,000分之7,322)。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5條約定,伊為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而宏福公司為確保伊清償價款,僅得留置伊之產權憑證及相關文件,足見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原始取得人,宏福公司並非該屋之所有權人。
㈡又系爭房屋及相關建材係由伊出資,由宏福公司代為興建,此
與承攬人利用定作人之資金代購材料並無不同,故系爭契約就系爭土地部分雖屬買賣契約,但就系爭房屋部分則屬承攬契約,伊得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自無民法第758條規定之適用。
㈢再預售屋交易契約即使屬於委建契約,就房屋建築部分,一般
均以房屋興建之進度為付款之期限,故應解為由委建人提供資金而由營造商代購材料以完成建築,委建人為承攬定作人,對房屋得主張原始取得。另兩造就系爭契約之性質有所爭議,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絛第1項規定,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因此,伊既依系爭房屋興建之進度陸續付款新臺幣(下同)100餘萬元,並簽發面額400萬元之本票予宏福公司,且系爭契約更明定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足見系爭契約所重視者並非財產權之移轉,而為房屋之完成,具有承攬之性質,系爭房屋自應解為由伊原始取得所有權。是宏福公司雖於系爭房屋第一次保存登記時登記為所權人,伊亦得請求塗銷。
㈣另宏福公司雖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仍不影響伊為原始
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地位,然宏福公司不僅未依約將系爭房屋及其基地登記為伊所有,且因系爭房屋有瑕疵,雙方多次協議未有結果,致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下稱板橋行政執行處)查封、拍賣。又宏福公司無權出賣系爭房屋,板橋行政執行處就系爭房屋所為之拍賣行為自亦屬無權處分,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未經伊承認前,不生效力。況板橋行政執行處就系爭房屋所為之拍賣公告已載明系爭房屋在查封前為伊占有,且有產權糾紛,致無法辦理過戶,但葉禮發仍然買受,足見葉禮發在應買前知悉宏福公司可能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不屬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而無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之適用,不受善意取得之保護。是葉禮發雖取得系爭房屋之權利移轉證明書,仍非該屋之所有權人,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葉邢愛雲等5人塗銷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並由宏福公司變更登記為伊所有。
㈤退步言之,縱認伊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葉禮發已合法取
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惟此結果係因宏福公司積欠稅款所致,顯屬可歸責於宏福公司之事由,宏福公司既無法依約給付,伊自得本於民法第256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宏福公司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宏福公司返還伊已給付之價金113萬元。是如伊先位之訴上訴無理由,請求維持原判決所為關於備位之訴部分有利於伊之判決等語【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
⒈確認系爭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1,000,000分之10,346為上訴人所有,⒉葉邢愛雲等5人之被繼承人葉禮發應將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之所有權人變更為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宏福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宏福公司之翌日即99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先位聲明請求,准許上訴人備位聲明之請求,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即先位聲明請求部分)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如前述,宏福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即備位聲明請求部分)則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惟上訴人對敗訴部分(即先位聲明請求部分)提起上訴,因先、備位之訴相互排斥,不能併存,當然含有對備位之訴不服之意,備位之訴亦因而隨同繫屬本院】。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先位聲明:⑴確認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⑵葉邢愛雲等5人應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由宏福公司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變更為上訴人;⒊備位聲明:宏福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13萬元及自99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宏福公司則以:
㈠系爭契約之名稱明定「房地預訂買賣契約」,其契約內容除使
用「買賣價金」、「買賣標的」之文字外,並於第11條約定「無故拒絕出售本約房地之違約罰則」,而第7條、第13條更就標的物之交付方式載為「產權移轉登記」,第16條所謂稅費尚包括「契稅」,足見雙方之真意重在系爭房屋完成後移轉其財產權,系爭契約自應定性為買賣契約,上訴人並未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又系爭契約第3條、第6條第2項約定價款之給付、契約解除及違約金請求權,均屬買賣關係特有之約定,亦證系爭契約屬買賣契約,而非承攬契約。再伊於85年間即將系爭房屋交付上訴人占有使用迄今,乃屬依債之本旨所為買賣標的物之交付,與系爭契約應定性為買賣契約無違。
㈡至系爭契約雖附有「付款明細表」,惟尚難因此逕認系爭契約
之性質為承攬,況上訴人僅於施作過程中陸續給付數萬元,與實際材料、勞力支出之價額相距甚遠,故系爭契約顯與承攬關係採包工不包料而由定作人按施工進度給付材料費用及報酬之性質不同,上訴人自未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就土地部分為買賣關係,就房屋部分則係由上訴人原始取得云云,然系爭契約條款不容上訴人就土地與房屋兩部分割裂解釋,此種解釋亦難認為符合當事人之真意。再系爭契約第14條、第15條約定既未限於系爭房屋之產權登記或產權憑證,則所謂「產權登記名義人」及「留置相關產權憑證、文件」,僅係關於標的物給付對象(債之關係)及為擔保上訴人依約給付價金及稅費所為之約定,尚難因此推認系爭房屋由上訴人出資委託伊興建,應由上訴人原始取得。
㈢另上訴人既未依系爭契約給付系爭房地價金525萬元,於系爭
房屋建築完成時,自未取得該屋之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葉邢愛雲等5人則以:
㈠葉禮發係經由板橋行政執行處93年度地稅執特專字第192828號
行政執行事件,依法應買宏福公司所有之系爭房地,並於99年7月15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於同年月2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葉禮發即應受到保護,而宏福公司亦非無權處分,自無須考量葉禮發是否為善意受讓。
㈡又系爭房屋在葉禮發拍定取得所有權前,係登記為宏福公司所
有,而系爭契約僅係上訴人與宏福公司間之債權依據,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故葉禮發自宏福公司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自應受保護,上訴人無從以債權之相對性對抗對世物權登記關係。再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3條等約定觀之,上訴人僅得在一定條件下,向宏福公司請求移轉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非當然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況契稅條例第4條規定契稅由買受人繳納,而系爭契約第16條亦約定契稅由上訴人負擔,足證系爭契約之性質為買賣。
㈢另上訴人已逾民法第365條規定解除契約、減少價金之6個月除
斥期間,並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自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主張:伊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宏福公司、葉禮發或其繼承人葉邢愛雲等5人均非該屋之所有權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自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已影響上訴人之權益,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被上訴人葉邢愛雲等5人辯稱:上訴人已逾民法第365條規定解除契約、減少價金之6個月除斥期間,並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自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自非可採。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5條約定,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且系爭房屋及相關建材係由伊出資,並依系爭房屋興建之進度陸續付款,由宏福公司代為興建,與承攬人利用定作人之資金代購材料並無不同,足見系爭契約所重視者並非財產權之移轉,而為房屋之完成,具有承攬之性質,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自應由伊原始取得;又宏福公司雖於系爭房屋第一次保存登記時登記為所有權人,惟不影響伊為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地位,是葉禮發雖取得系爭房屋之權利移轉證明書,仍非該屋之所有權人,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葉邢愛雲等5人塗銷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並由宏福公司變更登記為伊所有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對於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復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8條亦有明定。買賣為法律行為,本於買賣取得房屋之所有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再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與宏福公司所訂系爭契約係使用「房地預訂買賣契約」
之名稱,在契約前言及末端分別載明:「立房地預訂買賣契約書人買主:陳清子(以下簡稱甲方),賣方:宏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茲為左列房地預定買賣事項,經甲乙雙方一致同意,訂立條款如后,以資共同遵守。」、「…立契約書人買主(甲方):陳清子…賣主(乙方):宏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語,並於第1條、第3條、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0條、第11條、第1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分別訂明:「第一條:預定房地買賣標示:房屋:…土地:…。」、「第三條:本約房地買賣總價為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零千零元整,包括土地款:…。房屋款:…。」、「第六條:甲方如不按『付款專項』所約定之工程進度,繳付各期應繳價款時…。」、「第七條:甲方若於產權移轉登記或申報前未依約繳付各期價款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乙方除得依第六條約定處理外,並得暫時停止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之申報或登記,…。」、「第十條:乙方保證本約之房地於點交房屋時產權清楚,不得使甲方權益絲毫受損。」、「第十一條:倘乙方無故拒絕出售本約房地時,乙方應按照甲方已繳付價款,加倍給付甲方,作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違約金。…」、「第十三條:甲方同意本約房地產權移轉,抵押權設定之申報及登記手續,由乙方指定之代書統籌辦理。」、「第十六條:甲乙雙方應負擔之稅費,除依有關法令規定外,並依左列約定辦理:在本房屋使用執照核下後之房屋稅,由甲方負擔。房地產權登記費、…契稅…由甲方負擔。產權過戶日前之地價稅由乙方負擔,產權過戶日後之地價稅由甲方負擔。…」等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83號卷第8、9頁】,且於第4條、第5條、第11條、第15條、第16條、第30條、附件「代辦貸款委託書」、附件「委託代刻印章同意書」,及上訴人出具之「同意書」、「切結書」、「交屋完成書」、「保固書」,暨宏福公司交付上訴人之統一發票,分別使用「價金」、「買賣總價款」、「價款」、「買賣標的物」、「購買」、「訂購」、「承購戶」、「買受人」等用語【見臺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83號卷第8至20、23、24、26頁;原審卷第84頁;板橋行政執行處93年地稅執特專字第00192828號卷】。通觀上開契約文義,並參酌系爭契約已約定分期繳付買賣價金之期間、法律效果及產權移轉之時程與稅費之負擔等內容,足見系爭契約之文字甚為明確,業已表示上訴人與宏福公司之真意,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所支付者並非宏福公司提供勞務之報酬,而係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對價,系爭契約顯非承攬契約,應屬買賣契約,堪以認定。
㈡又上訴人曾於86年間以其向宏福公司購買系爭房屋及其基地,
發現系爭房地之地面層及地下一、二層基地有部分占用鄰地,致不能辦理「產權」移轉,所買受之所有權有瑕疵,宏福公司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及系爭房地地下一、二層未依核准圖說施工,施工錯誤,致越界建築占用鄰地,違法規劃為停車場及防空避難室,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暨系爭房地屋頂及外層多處漏水,牆面歪斜、樑柱歪斜,內部到處龜裂斑剝、磁磚剝落,地層下陷,已影響大樓之安全,宏福公司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且宏福公司出售之系爭房地與契約約定及廣告內容不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而主張對宏福公司解除系爭契約為由,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訴請宏福公司返還價金、裝潢費、搬遷費及交屋代付費(案列86年度重訴字第161號),經該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9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3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先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53頁),且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88頁背面)。是上訴人於上開案件主張其向宏福公司購買系爭房屋及其基地,益證上訴人與宏福公司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所為交易之法律關係為買賣關係。
㈢再系爭契約第14條、第15條固分別約定:「自簽定本契約日起
甲方為產權登記名義人,不得更換他人,倘甲方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對甲方所負之一切義務應負連帶責任。」、「甲方於尚未付清價款及稅費前,乙方或其指定之代書,對甲方之產權憑證及相關文件有留置之權,甲方絕無異議。」等語,惟上開約定充其量僅得認定係上訴人與宏福公司就標的物給付對象及擔保上訴人依約給付價金所為之約定,均不足據為認定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人,而為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得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㈣依上所述,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上訴人僅為系爭房屋之買受
人,而上訴人既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揆諸前揭說明,尚不能認已發生物權效力,自無法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是上訴人主張: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5條約定,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且系爭房屋及相關建材係由伊出資,並依系爭房屋興建之進度陸續付款,由宏福公司代為興建,與承攬人利用定作人之資金代購材料並無不同,足見系爭契約所重視者並非財產權之移轉,而為房屋之完成,具有承攬之性質,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自應由伊原始取得云云,即不足採。
另按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
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80年台抗字第14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是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屬於民法第759條規定範圍,一經法院發給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效力(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參照),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而行政執行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就上開規定亦應予以適用。再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因此在二重買賣之場合,出賣人如已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在後之買受人,在前之買受人縱已占有不動產,在後之買受人自得基於所有權請求在前之買受人返還所有物,在前之買受人即不得以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在後之買受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938號、83年台上字第324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房屋及其基地既為葉邢愛雲等5人之被繼承人葉禮發於99
年6月25日經由板橋行政執行處93年地稅執特專字第00192828號行政執行事件拍賣程序拍定,並於同年7月15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同年7月2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至23、44、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行政執行卷核閱屬實,揆諸前開說明,葉禮發自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即99年7月15日起,即取得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之所有權。因此,宏福公司雖於85年9月27日將系爭房屋交付前買受人即上訴人占有(見板橋行政執行處93年地稅執特專字第00192828號卷之交屋完成書),惟後買受人葉禮發既已自宏福公司取得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之所有權,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出賣人宏福公司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後買受人葉禮發或其繼承人葉邢愛雲等5人。
㈡又板橋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81條
規定,雖於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之拍賣公告第5頁記載系爭房屋於「查封前即由陳清子占有使用中,據其(即上訴人)表示『與義務人(即宏福公司)因房屋買賣契約有產權糾紛,以致無法辦理過戶』,拍定後不點交,請應買人注意。」等語(見臺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83號卷第29頁;板橋行政執行處93年地稅執特專字第00192828號卷之公告),惟上訴人僅得依系爭契約請求宏福公司移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已,並非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人,且宏福公司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業如前述,宏福公司自有權處分系爭房屋,不生善意受讓問題。㈢因此,上訴人主張:伊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葉禮發雖
取得系爭房屋之權利移轉證明書,仍非該屋之所有權人云云,亦不足採。
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請求權之主體為所有權人。查上訴人僅為系爭房屋之買受人,而未取得該屋之所有權,且其不得以其與宏福公司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後買受人葉禮發或其繼承人葉邢愛雲等5人,業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葉邢愛雲等5人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由宏福公司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變更為上訴人,於法自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確
認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葉邢愛雲等5人應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由被上訴人宏福公司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變更為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備位之訴部分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宏福公司給付上訴人1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宏福公司之翌日即99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宏福公司所不爭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就上訴人備位之訴部分為上訴人前揭勝訴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瑜娟法官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宏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葉邢愛雲、葉如芳、葉寶鈴、葉姵君、葉俊毅不得上訴。
上訴人陳清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莊昭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