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332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賴米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65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0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參)。
貳、經查,原審判決以:認定犯罪事實:
賴米王前因詐欺案件,經原法院於民國95年7月14日,以95年度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3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未悛悔,先後為下列詐欺行為:
㈠賴米王於97年10月下旬前之某日,邀請 李正隆 合夥有機肥料
販賣事業,並約定由李正隆出資,由伊負責進出貨業務,獲利各半。惟上述合夥事業自97年10月20日開始營運後,賴米王因缺錢吸毒,為籌款購買毒品解癮,乃先後對李正隆為下列共七次詐騙行為:
1.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0月底起至同年12月止之某日,分別二次向李正隆佯稱缺錢支付貨款,均使李正隆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各100,000元得逞。
2.自98年2月底至3月間,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每張5,000元、6,000元或7,000元之價格,向自稱為 王代 書之某不詳姓名男子購買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8紙不可能兌現之支票(俗稱芭樂票)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欲持上開芭樂票向李正隆騙取現金,乃分別於下列時、地,持附表二編號1至6、8所示之7紙芭樂票,先後共五次向李正隆佯稱:我需要資金買貨,這些支票都是鐵票,一定不會跳票云云,要求李正隆按各該支票之面額支給75%之款項,其中四次均使李正隆因此陷於錯誤而先後四次交付現金共720,000元,其餘一次則因故未詐得現金如下:
①於98年2月底某日,在宜蘭縣○○鄉○○村○○路○○巷○
弄○○號住處外之停車場,交付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向李正隆詐取現金70,000元得逞。
②於98年3月3日,在宜蘭縣○○鄉○○村○○路○○巷○弄
○○號住處外之停車場,交付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支票,向李正隆詐取現金210,000元得逞。
③於98年3月4日,在宜蘭縣○○鄉○○村○○路○○巷○弄
○○號住處外之停車場,交付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支票,向李正隆詐取現金170,000元得逞。
④於98年3月9、10日間某日,在宜蘭縣○○鄉○○村○○
路○○巷○弄○○號住處外之停車場,交付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支票,向李正隆詐取現金270,000元得逞。嗣因前揭6紙支票屆期提示均被退票後,賴米王迫於李正隆不斷要求還款,復有90,000元合夥利潤尚未開票結算之壓力,遂於98年3月28日在宜蘭縣境內某處,交付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支票予李正隆予以安撫。
⑤於98年4月11、12日間某日,在宜蘭縣○○鄉○○村○
○路○○巷○弄○○號住處外之停車場,交付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支票,欲向李正隆詐取票面額75%之款項,惟因賴米王於翌日向李正隆要求借取該紙支票挪作詐騙張 陳金花 之用(見下述㈡),李正隆始未交付款項而中止未遂。嗣前揭芭樂票均未獲兌現。
㈡賴米王於98年農曆過年前某日,在台北縣坪林鄉某處,向張
陳金花訂購二批油茶樹,價金分別為142,500元、77,000元,共計219,500元,惟賴米王僅支付30,000元後,即無力支付尾款,然因尚有約5、60株油茶樹尚未取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4月12、13日間某日,在上址交付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芭樂票予 張陳金花 ,以抵付餘欠之尾款,使張陳金花因此陷於錯誤,又交付約5、60株油茶樹。嗣前揭芭樂票均未獲兌現。
認定事實所依憑之理由及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原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李正隆、張陳金花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並有卷附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支票影本及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他卷第8-14頁、第75頁背面),及張陳金花當庭提出之計算資料(原審卷第27-28頁),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七次(即前揭事實欄㈠、1之部分成立二罪;㈠、2、①、②、③、④之部分成立四罪;事實欄㈡之部分成立一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一次(即前揭事實欄㈠、2、⑤之部分)。又被告所為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雖已著手於詐騙李正隆之行為,然終未詐得款項而未遂,其係因己意而中止犯罪結果之發生,爰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先後8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5年7月14日,以95年度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3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核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就其中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科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智識正常,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貪圖滿足私欲,持用不能兌現之芭樂票,詐騙被害人李正隆、張陳金花,分別使李正隆先後交付九十餘萬元之款項、張陳金花交付貨物,損失慘重,且與被害人二人雖經民事和解成立,然迄未賠償被害人二人分毫,並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各次詐騙所得、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賴米王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罪名」欄所示之捌罪,均累犯,各處如「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10月。並敘明:至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業已由被告交付予李正隆、張陳金花收受,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予以沒收。
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期均無不當。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
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而關於刑之量定,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按本件被告賴米王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此即為法官在法律上得以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官在裁量時仍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可恣意而為,苟未能審酌被告前即曾因相類案件受刑之宣告、執行後,猶漠視法律之規定,再犯本件相類犯行,而於本次相類之犯罪案件為輕於前相類案件所科處之刑,已難發揮犯罪預防之效,更因此失其刑法上論罪科刑之目的,自難謂無裁量失衡之情。㈡經查,被告前於94年間,即曾以同一手法(持芭樂票行騙)向他人詐得新台幣(下同)20萬元,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6年3月23日執行完畢,旋自97年10月間起,再先後8次對李正隆、張陳金花詐騙,顯見被告並未因前述之刑之宣告、執行,而知所惕勵,且本案被告8次詐欺犯行中,其中6次均係購買不可能兌現之支票行票,而向李正隆行騙部分,金額自7萬元至27萬不等,多次遠高於被告於94年所詐騙之金額(即20萬元),原審就被告向李正隆2次訛稱缺錢付貨款而詐欺之犯行僅判決有期徒刑5月,餘以芭藥票向李正隆行騙之犯行僅判決有期徒刑7月,另於被告持金額23萬8000元之芭樂票向張陳金花詐得21萬9500元價值油茶樹之犯行,僅判處有期徒刑5月,而輕於被告於94年間詐欺所受之刑度,顯見原判決未斟酌本案被告以同一手法行騙,詐得之金額復多次高於被告於94年間所詐得之金額,而以情節較重之本案,反科予較輕之刑,其裁量顯有失衡而有違比例原則。㈢又本案李正隆遭詐騙之金額高達92萬,迄今3年餘,被告猶未賠償分毫,甚而假意與李正隆成立民事和解2次,以拖延民、刑事責任,渺視法律,對被害人之精神亦造成長期嚴重之傷害,原判決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與被害人所受侵害之法益顯不相當,實有過輕之嫌。㈣綜上,請求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云云。惟查;㈠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若僅空泛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量刑過重、過輕云云,要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據此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查,被告前於94年間,即曾以同一手法(持芭樂票行騙)
向他人詐得20萬元,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下簡稱「前案」),甫於96年3月23日執行完畢,固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然原判決理由三中已記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5年7月14日,以95年度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3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論述「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核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就其中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合先敘明。
㈢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八次詐欺犯行,量刑較前案為輕者計有
附表一編號1(五月)、2(五月)、7(三月)、8(五月)共四次犯行。其中附表編號1、2兩次所得均為100,000元,皆較前案為少;附表編號7詐欺取財未遂;附表編號8犯罪事實係認定「賴米王於98年農曆過年前某日,在台北縣坪林鄉某處,向張陳金花訂購二批油茶樹,價金分別為142,500元、77,000元,共計219,500元,惟賴米王僅支付30,000元後,即無力支付尾款」,則扣除被告已支付之3萬元,被告之詐欺實際獲取金額及被害人因詐欺受害金額均只有189,500元,仍較前案犯罪所得為少;原審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2、7、8四次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五月、三月、五月,尚難謂有違比例原則。至於,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5、6四次犯行,原審則已分別判處較前案為重且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七月」。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向李正隆行騙部分,金額自7萬元至27萬不等,多次遠高於被告於94年所詐騙之金額(即20萬元),原審就被告向李正隆2次訛稱缺錢付貨款而詐欺之犯行僅判決有期徒刑5月,餘以芭藥票向李正隆行騙之犯行僅判決有期徒刑7月,另於被告持金額23萬8000元之芭樂票向張陳金花詐得21萬9500元價值油茶樹之犯行,僅判處有期徒刑5月,而輕於被告於94年間詐欺所受之刑度,顯見原判決未斟酌本案被告以同一手法行騙,詐得之金額復多次高於被告於94年間所詐得之金額,而以情節較重之本案,反科予較輕之刑,其裁量顯有失衡而有違比例原則等語,顯係誤會。
㈣原審判決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智識正常,不思
以正途賺取所需,貪圖滿足私欲,持用不能兌現之芭樂票,詐騙被害人李正隆、張陳金花,分別使李正隆先後交付九十餘萬元之款項、張陳金花交付貨物,損失慘重,且與被害人二人雖經民事和解成立,然迄未賠償被害人二人分毫,並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各次詐騙所得、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被告賴米王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罪名」欄所示之捌罪,均累犯,各處如「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10月(見原審判決第3頁末2行起)。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本案李正隆遭詐騙之金額高達92萬,迄今3年餘,被告猶未賠償分毫,甚而假意與李正隆成立民事和解2次,以拖延民、刑事責任,渺視法律,對被害人之精神亦造成長期嚴重之傷害乙節;顯係就原判決已然審酌之事項,未提出新事證而再為爭執。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或係出誤會或係對第一審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漫加指摘,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
本件原審判決送達被告住所地桃園縣大園鄉溪海村三界壇6
之4號,因未獲會晤本人,於民國100年7月29日寄存該住所轄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被告賴米王不服原審判決,於100年8月22日合法提起上訴(加計在途期間),並於同年9月22日形式上提出上訴理由狀,其理由略以:被告染上毒品之不良惡習,所以到最後才動用共同營業之資金,被告實感不應該如此而為;被告之父親因病也去逝,被告之母親已高齡,還有被告尚有一個國中孩兒需教育,請求法院能協助,請求給被告一個最後的悔改機會云云。觀諸被告上訴意旨無非以前述空泛之詞,對第一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漫加指摘,亦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
綜上,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陳如玲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章大富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被害人│詐騙行為時間│罪名│宣告刑││號│││││├─┼─────┼───────────┼─────────┼──────────┤│1│李正隆│97年10月底至同年12月間│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伍月││││某日│││├─┼─────┼───────────┼─────────┼──────────┤│2│同上│97年10月底至同年12月間│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伍月││││某日│││├─┼─────┼───────────┼─────────┼──────────┤│3│同上│98年2月底某日│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柒月│├─┼─────┼───────────┼─────────┼──────────┤│4│同上│98年3月3日│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柒月│├─┼─────┼───────────┼─────────┼──────────┤│5│同上│98年3月4日│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柒月│├─┼─────┼───────────┼─────────┼──────────┤│6│同上│98年3月9、10日間某日│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柒月│├─┼─────┼───────────┼─────────┼──────────┤│7│同上│98年4月11、12日間某日│詐欺取財未遂罪│有期徒刑參月│├─┼─────┼───────────┼─────────┼──────────┤│8│張陳金花│98年4月12、13日間某日│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伍月│└─┴─────┴───────────┴─────────┴──────────┘附表二:
┌─┬──────┬─────┬────┬─────┬──────┐│編│發票人、││││││號│身份證字號、│支票號碼│付款銀行│支票面額│取得方式│││發票日期│││(新台幣)││├─┼──────┼─────┼────┼─────┼──────┤│1│則慶國際有限│CP0000000│中國信託│93,500元│賴米王於98│││公司 賴伯源 、││商業銀行││年2月底某日│││Z000000000、││內湖分行││,在國道5號│││98年3月5日││││高速公路宜蘭│││││││交流道下,以│││││││7,000元價格│││││││向自稱 王代書 │││││││之男子購買。││││││││├─┼──────┼─────┼────┼─────┼──────┤│2│紅林木業有限│BZ0000000│中國信託│231,920│賴米王於98年│││公司 吳餘傳 、││商業銀行││2月底某日,│││Z000000000、││新店分行││在國道5號高│││98年3月10日││││速公路宜蘭交│││││││流道下,以7,│││││││000元價格向│││││││自稱王代書之│││││││男子購買。││││││││├─┼──────┼─────┼────┼─────┤││3│紅林木業有限│BZ0000000│中國信託│82,500││││公司吳餘傳、││商業銀行│││││Z000000000、││新店分行│││││98年3月10日││││││││││││├─┼──────┼─────┼────┼─────┤││4│紅林木業有限│BZ0000000│中國信託│238,000││││公司吳餘傳、││商業銀行│││││Z000000000、││新店分行│││││98年3月12日││││││││││││├─┼──────┼─────┼────┼─────┼──────┤│5│紅林木業有限│BZ0000000│中國信託│365,000│賴米王於98年│││公司吳餘傳、││商業銀行││3月5或6日,│││Z000000000、││新店分行││在國道5號高│││98年3月15日││││速公路宜蘭交│││││││流道下,以7,│├─┼──────┼─────┼────┼─────┤000元價格向││6│紅林木業有限│BZ0000000│中國信託│221,000│自稱王代書之│││公司吳餘傳、││商業銀行││男子購買。│││Z000000000、││新店分行│││││98年3月15日││││││││││││├─┼──────┼─────┼────┼─────┼──────┤│7│誌峰工程 鄭偉 │YA0000000│第一商業│1,470,000│賴米王於98年│││呈、R0000000││銀行 佳里 ││3月20日,在│││71、98年4月││分行││礁溪國小前,│││18日││││以5,000元價│││││││格向自稱王代│││││││書之男子購買│││││││。│├─┼──────┼─────┼────┼─────┼──────┤│8│小神通興業有│AB0000000│華泰商業│238,000│賴米王於98年│││限公司賴伯源││銀行南京││3月初某日,│││、Z000000000││東路分行││在礁溪國小前│││、98年4月15││││,以6,000元│││日││││價格向自稱王│││││││代書之男子購│││││││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