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17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KHONGCHAI.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KHONGCHAITHAWORN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乘人需款急迫,貸與金錢而牟取高利,對社會善良風俗、經濟及金融秩序之危害甚鉅,所為殊值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取得重利之數額、犯罪所生危害、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係泰國籍人士,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毓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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