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二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陳宜弘 ),沿臺中縣大里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中湖路與中興路一段交岔路口處,正左轉往中興路一段行進,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撞及前方行走之被害人乙○○,致乙○○因彈落前揭車輛之擋風玻璃,復跌至地面,致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脛骨骨骨、左股骨骨折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詎被告甲○○於肇事後,僅下車查看乙○○之傷勢,而未採取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即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而擅自速行離去,將車輛與陳宜弘留在現場,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甲○○所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公共危險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文廣
法官柯志民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