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交簡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交簡字第7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8年度速偵字第1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曾因犯強盜、竊盜、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懲治盜匪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並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後,再經減刑後,甫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