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2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文化資產保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69號原告甲○○被告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代表人乙○○(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院臺訴字第09800980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若逾期提起,顯不合法,其情形不可補正,應依同法第107條第
1項第6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文化資產保存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院臺訴字第0980098010號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
查訴願決定書係於98年12月4日送達於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98年12月
5日起算。因原告住居本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至
99年2月4日(星期四)屆滿。原告遲至99年2月5日始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照前開規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黃清光法官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書記官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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