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二四二號)後,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陳宜弘 ),沿臺中縣大里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中湖路與中興路一段交岔路口處,正左轉往中興路一段行進,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撞及前方行走之乙○○,致乙○○因彈落前揭車輛之擋風玻璃,復跌至地面,致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脛骨骨折、左股骨骨折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甲○○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詎甲○○於肇事後,僅下車查看乙○○之傷勢,而未採取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即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而擅自速行離去,將車輛與陳宜弘留在現場。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之指述及證人陳宜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十張、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和解書、診斷證明書各一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處有期徒刑六月之科刑並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向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繳納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公益款後,緩刑二年。經查,被告業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依上開協商內容繳納二萬元予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乙紙附卷可稽,且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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