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1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字第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7號原告甲○○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勞訴字第09800212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非法容留印尼籍行方不明外勞FARIDASITI於位於桃園市○○路○段○○○巷○○弄○○號住所從事打掃清潔工作,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於98年4月29日查獲,該局將全案移由被告核處,經審查屬實,被告乃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1項規定,以98年6月17日府勞外字第0980231416號裁處書科處原告罰鍰新台幣15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㈡該外籍勞工向原告表示其係嫁來台灣之外籍新娘,因補貼家用
需要工作,向原告詢問能否幫忙原告家中打掃清潔,當時原告曾表明其須出具相關合法之文件再予考慮。當時該名外籍勞工僅向原告提示影印之工作證,原告表示先現場試做清潔看其工作能力,待試做完畢後原告認可其工作能力,再表示待其提供完整之文件資料後再來找原告,但因該名外勞已試打掃,為免其認原告占其便宜,故原告請該名外籍勞工一餐,後該外勞又再找原告表示無法取得完整之文件,原告遂予以拒絕,其後再未見到該名外勞。詎嗣後始得知該名外籍勞工為非法外勞已遭查獲,並指述原告容留其在家中打掃清潔。
㈢訴願決定認原告違反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釋,今此函釋
係勞委會本身機關就「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為之函釋,本身並非規章,僅能參考之用,故訴願委員會未按實際情況而為不同認定,實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第44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1項所明定。
㈡本案印尼籍外國人FARIDASITI於98年4月30日在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保安隊應訊時陳稱:「於97年12月中旬在雇主大娘(經口卡指認原告)之住處桃園市○○○街○○號「媽媽廚房」餐廳內從事煮菜工作、今年三月又帶我到她家桃園市○○路○段○○○巷○○弄○○號家內當幫傭,每天工作時段上午約七點至下午五點、薪資第一個月九仟元之後每月為新臺幣二萬元。」等語。原告於98年6月9日被告談話紀錄中表示「FARIDASITI於98年1月份至店裡應徵工作,曾要求她提出身份證明,該名外勞提供影印本但模糊不清,因她提不出清楚文件所以沒僱用她。」。依就業服務法第43條之規定及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釋,原告為「媽媽廚房」負責人亦知任何人未經許可不能僱用外國人工作,卻未確實查證身份先給與從事勞務工作之行為,顯有應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實難免除過失之責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本件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處以新臺幣15萬元罰鍰,是否適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
華民國境內工作。」、「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第44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44條及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復為就業服務法主管機關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釋在案,核與法律規定無違,相關行政機關自得適用。
㈡查涉案印尼籍外國人FARIDASITI於98年4月30日在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保安隊應訊時陳稱:「我於2008年9月14日逃逸。逃逸後前兩個月半我居無定所於97年12月中旬至98年3月中旬雇用我的老闆【大娘】提供我住處住址是(桃園市○○○街○○號
4樓)」、「我不知道【大娘】的年籍資料。警方有提供【大娘】甲○○、證號:Z000000000、出生日期:47年12月1日口卡片當場供我指認就是雇用我的人」、「我在97年12月中旬有在雇主『大娘』的桃園市○○○街○○號的『媽媽廚房』餐廳內工作到直到今年3月又帶我到她家裡位在桃園市○○路○段○○○巷○○弄○○號家內當幫傭。」、「我不知道雇主姓名,我都稱呼她【大娘】是她發薪水給我的(警員當場提供大娘口卡供我指認)。我在【媽媽廚房】餐廳從事煮菜工作之後【大娘】又帶到她家裡從事幫傭工作。是我搭計程車時計程車司機(我現在無法聯絡該司機)幫我介紹桃園市○○○街○○號的【媽媽廚房」餐廳內工作。」、「我逃逸後在97年12月中一直打工至今被警方查獲前都在『大娘』餐廳(97年12月中至98年3月中)及家裡(98年3月中至98年4月25日)我約做5個月。我每天工作時段從上午約7點至下午17時。」等語(見被告答辯狀所附筆錄第6-7頁)。次查上開外勞依警方提供口卡當場指認『大娘』即為原告。而原告於98年6月9日在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處所做談話記錄亦陳稱:「98年1月份該名印尼籍外勞至店裡應徵工作,當時要求她提出身分證明,外勞拿出一張影印紙,上面模糊黑黑的只看到名字叫 海妮 ,她提到會打掃工作,因快過年我便帶她到住所(桃園市○○路○段○○○巷○○弄○○號)打掃,結束後請她至店裡吃餐,因她提不出清楚文件所以沒僱用她。」等語(見被告答辯狀所附筆錄第14頁),此均有前開調查筆錄及訪談紀錄影本附卷可稽。
㈢綜上事證,足見涉案印尼籍外國人FARIDASITI確有於原告經
營之「媽媽廚房」餐廳內及住所工作之情事,衡諸情理及經驗法則,若原告確有如其所述對上開外國人HFARIDASITI體貼照顧之舉,該外國人斷無擴大或誣攀其長時間受僱於原告經營之【媽媽廚房」及住家工作之情事,從而,上開外國人所述應屬可信。原告避重就輕之陳述,無非意圖減免違規受罰;但原告亦已自承曾帶F君至其位於桃園市○○路○段○○○巷○○弄○○號之住所打掃工作。單單此舉即已合致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規定之未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該名外國人F君停留於其住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要件,原告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違規情事洵堪認定。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裁處最低限之15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從而,本件原告起訴論旨核不足採,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爰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處以新臺幣1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徒執前詞及一己主觀見解,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236條、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官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書記官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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