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03號原告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民國93年8月1日遞狀追加訴之聲明第3項,並追加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復於9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請求起算日95年6月2日減縮為95年6月3日,揆諸前揭說明,應准原告為前述聲明之追加及減縮。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數碼戲胞科技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數碼戲胞公司)於於94年8月23日與原告簽訂資本型租賃契約,向原告租用IBM伺服器3台(機型:BladeCenterM/T-M8677-3XV,機號:99ND676、99ND683、99ND707,以下簡稱系爭伺服器),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以下同)145,563元,原告旋委由訴外人豪弓實業有限公司將系爭伺服器後安置於○○區○○路○○○號9樓之被告營業所。嗣因訴外人數碼戲胞公司自95年3月起未給付租金,構成終止租約事由,原告除發函終止租約外,另已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查封在案,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北簡字第18978號宣示判決筆錄判命訴外人數碼戲胞公司應返還系爭伺服務予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張所有人地位,被告竟辯稱訴外人數碼科技公司與其有債權債務關係而行使所謂留置權,惟原告既非被告之債務人,系爭伺服器亦非被告之債務人所有,被告占有系爭伺服器顯屬無權占有。退步言之,縱被告有權留置原告之物,此屬權利濫用,蓋被告對第三人數碼胞公司之債權僅33萬餘元,而其已占有172台伺服器,足夠行使其所稱之留置權。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伺服器,並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自催告屆滿翌日即95年6月3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5,563元,另被告不法占有系爭伺服器致原告無從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因此所生之折舊、價值貶落等損害,被告應負賠償之責,爰訴請被告自催告屆滿翌日即95年6月3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再給付損害賠償74,375元(計算式:固定資產實際成本3,570,000/耐用年數3+1=法定耐用年數過後之殘價892,500,(3,570,000-892,500)/36=平均每月折舊額74,375)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
IBM伺服器3台(機型:BladeCenterM/T-M8677-3XV,機號:99ND676、99ND683、99ND707)。㈡被告應自95年6月3日起至返還第1項之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5,563元。㈢被告應自95年6月3日起至返還第1項之物之日止,按月再給付原告74,375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原告與訴外人數碼戲胞公司訂立之租賃契約第10條規定,
承租人依約履行完畢者,出租人同意無條件移轉標的物之所有權予承租人,論其實質,上述交易應屬於附條件買賣,依法應經登記,始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㈡訴外人數碼戲胞公司自92年起向被告申請市內電話、數據專
線及主機代管等服務,迄今積欠被告相關費用331,981元,於數碼戲胞公司未清償予被告前,被告依法得就系爭標的行使留置權。
㈢留置權之標的物不以債務人所有者為限,對於第三人之所有
物,為維護交易安全及保護善意第三人計,仍認債權人有取得留置權之必要,且留置權亦適用民法948條善意受讓之規定,故被告仍得取得系爭標的之留置權。
㈣被告自始即為有權、善意占有之第三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訴外人數碼戲胞公司未依約支付服務費予被告,被告亦為受害人,留置之系爭標的放置於主機代管IDC機房,占有
IDC機房機櫃,除該等機櫃無法出租予其他客戶收取服務費外,被告尚需支出相關空調、消防設施、機房管理費用等,非但未因而受有利益,反而受有損害,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未合。又被告占有系爭伺服器有正當合法之權源,並無不法可言,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就系爭標的之折舊負賠償之責,亦無理由。
㈤原告留置訴外人數碼戲胞公司之設備,除系爭3台伺服器外
,其他172項僅係設備細項,並非172台伺服器,其中42個機框為其他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故被告留置系爭伺服器係依法行使權利,並非權利濫用。
㈥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919號執行命令命被告保管系爭伺服器,被告占有系爭伺服器自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
㈦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
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如下(本院9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08頁至第110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⑴訴外人數碼戲胞公司於94年8月23日與原告簽訂資本型租
賃契約,向原告租用IBM伺服器3台(機型:BladeCenterM/T-M8677-3XV,機號:99ND676、99ND683、99ND707),約定租賃期間自94年8月26日起24個月,頭期款562,275元,每月租金145,563元共24期,如延遲支付租金經催告仍不履行者,契約即刻終止,承租人應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如承租人依約履行完畢者,出租人同意無條件移轉標的物之所有權予承租人(卷1第8頁),原告旋以3,570,000元(未稅)之價格向訴外人豪弓實業有限公司購入系爭伺服器後,送○○○區○○路○○○號9樓被告營業所(卷1第11頁)。
⑵訴外人數碼戲胞公司自92年起向被告申請市內電話、數據
專線及主機代管等服務,並將包括系爭伺服器之172項設備交予被告代為管理(卷2第13頁至第58頁)。
⑶訴外人數碼戲胞公司自95年3月起未給付租金,經原告於
95年3月27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3529號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卷2第101頁)。
⑷原告於95年5月2日以台北信維郵局4254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將取回系爭伺服器(卷2第84頁),被告於95年5月16日函覆依法主張留置權(卷1第9頁),原告復於95年
5月29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4743號存證信函命被告於文到
3日內通知返還方式,逾期即依法訴追(卷1第10頁),被告於95年5月30日收受(卷2第120頁)。
⑸原告前聲請對訴外人數碼戲胞公司為假處分,經本院於95
年5月26日以95年度執全字第919號實施假處分,命訴外人數碼戲胞公司將系爭伺服器交由被告保管,不得再為所有權之讓與、移轉、設定負擔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⑹原告訴請訴外人數碼戲胞公司返還系爭伺服器,經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於95年6月13日以95年度北簡字第18978號宣示判決筆錄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卷2第79頁)。
㈡兩造爭執要旨:
⑴原告與訴外人數碼戲胞公司就系爭伺服器所簽訂之契約是
否實質上為附條件買賣契約?是否未經登記不得對抗被告?⑵被告得否對原告所有之系爭伺服器主張留置權?
①倘認留置權之標的物以債務人所有者為限,被告得否主
張依民法第948條善意受讓之規定取得留置權?②倘認留置權之標的物不以債務人所有者為限,被告就系
爭伺服器行使留置權是否為權利濫用?⑶被告占有系爭伺服器是否有正當權源?⑷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四、茲就上述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原告與訴外人數碼戲胞公司就系爭伺服器所簽訂之契約是否
實質上為附條件買賣契約?是否未經登記不得對抗被告?本件被告辯稱原告與訴外人數碼戲胞公司就系爭伺服器所簽訂之契約實質上為附條件買賣契約,未經登記不得對抗被告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⑴按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定有明文。又附條件買賣在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前,買受人如有不依約定償還價款之情形,依據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出賣人得行使其取回權,且依第29條規定,出賣人得於一定期間內將標的物再行出賣,如未再出賣標的物者,出賣人無償還買受人已付價金之義務,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而取回權及取回後其他權利之行使,依同法第30條規定,應準用同法第17條第2項、第3項及第18條至第22條所定程序為之。查原告與訴外人數碼戲胞公司於94年8月23日與原告簽訂資本型租賃契約,向原告租用系爭伺服器3台,契約第10條第1項固約定:「承租人依約履行完畢者,出租人同意無條件移轉標的物之所有權予出租人」,惟觀諸契約第9條約定:「承租人若發生下列各款之任一情形時,經出租人催告仍不履行本契約之義務時,本契約即刻終止,且承租人應將標的物歸還出租人,並即刻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租金」,倘如被告所辯,原告與訴外人數碼戲胞公司就系爭伺服器係約定附條件買賣,其各期租金給付實際上係買賣價金之分期給付,則契約提前終止時,如訴外人數碼戲胞公司將買賣價金全部給付予原告後,該標的物理應歸訴外人數碼戲胞公司所有,豈有約定應歸還原告之理?參以上開契約約定關於終止後標的物之返還方式,與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附條件買賣取回權之行使方式不同,而較似於一般租賃契約終止之權利義務行使,則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在不違背誠信原則及法律強行規定之前提下,租賃契約當事人約定租賃義務履行完畢後,承租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自無不許之理,尚難遽此推認雙方就標的物係約定附條件買賣。⑵復按,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固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所明定。惟該條所謂善意第三人,在附條件買賣,須以因買受人之占有標的物,致誤認其為該物之所有人,不知出賣人尚保有其所有權,因而與之為交易行為之人,始足當之,若非誤認買受人為該物之所有人,並因而與之為交易行為者,即非茲所謂之善意第三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6號判決要旨參照)。退步言之,縱令原告與訴外人數碼戲胞公司就系爭伺服器所訂之租賃契約書所隱藏之真正法律關係為附條件買賣,惟訴外人數碼戲胞公司係將系爭伺服器委託被告代管服務,訴外人數碼戲胞公司就系爭伺服器並無占有外觀足使第三人誤認其為該物之所有人,亦未向被告陳明或保證系爭伺服器為其所有,且置於被告營所處所之系爭伺服器上黏貼有原告公司之貼紙,載明租賃契約號碼,此有照片2幀在卷可考(卷2第82頁至第83頁),被告殊無誤認訴外人數碼戲胞公司為該物所有人之理,難認係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5條所稱之善意第三人。㈡被告得否對原告所有之系爭伺服器主張留置權?
又本件兩造對於系爭伺服器屬原告所有乙節並無爭執,惟被告辯稱其對原告所有之系爭伺服器得主張留置權云云。按「債權人占有屬於其債務人之動產,而具有左列各款之要件者,於未受清償前,得留置之:一、債權已至清償期者。二、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之關係者。三、其動產非因侵權行為而占有者。」民法第928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文義解釋,債權人得留置者,應僅限於債務人所有之動產。學說上對於留置權得否就非債務人之動產主張,向有肯定與否定之主張,早期學者多採否定之見解,近來部分學者有認留置權得適用善意取得之規定,如債權人占有之始不知動產非屬債務人所有者,債權人得善意取得留置權。參酌外國立法例,日韓民法在留置權之構成要件上即不以債務人之動產為限,瑞士民法規定留置權得善意取得,我國民法928條既明定留置之動產須屬債務人所有,自難為相反之解釋,學說上雖有認得直接適用民法第948條善意取得之規定,惟觀諸該條規定:「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而留置權並非以移轉或設定為目的占有動產,是否得直接用民法第948條善意取得之規定,誠非無疑,充其量僅能基於法律漏洞填補之方式解釋。本院認從債權保護及交易安全之觀點考量,例外許可善意取得留置權有助於提昇交易安全,然依善意取得之相同法理,仍應以交易時債權人無重大過失而不知動產非債務人所有為限。經查,訴外人數碼戲胞公司係將系爭伺服器委託被告代管服務,系爭伺服器上黏貼有原告公司之貼紙,載明租賃契約號碼,且訴外人數碼戲胞公司無占有外觀或其他足以使他人誤認為所有人之情形,已如前述,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無重大過失不知動產非訴外人數碼戲胞公司所有,則其辯稱得善意取得留置權云云,要無足取。
㈢被告占有系爭伺服器是否有正當權源?
惟查,原告前聲請提供擔保准予命訴外人數碼戲胞公司不得就系爭伺服器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經本院以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762號准予在案,原告提供擔保後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書記官及執達員於95年5月26日會同原告代理人丁○○赴被告營業處所查封系爭伺服器,並當場將上開假處分裁定交付被告公司法務人員甲○○,告知禁止訴外人數碼戲胞公司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將系爭伺服器交由被告負保管之責,另本院於95年5月26日以士院鎮95執全速字第919號執行命令通知訴外人數碼戲胞公司系爭伺服器業經查封並交由被告保管,不得再為所有權之讓與、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該執行命令先後於95年6月2日、同年月
5日送達訴外人數碼戲胞公司及被告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762號、95年度執全字第919號保全程序卷宗核閱無訛,則於上開假處分執行命令未經撤銷或本案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進行前,被告依本院假處分執行命令占有系爭伺服器,即屬有法律上原因,倘原告認本院執行命令不當,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或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8978號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聲請本案強制執行,請求訴外人數碼戲碼公司返還系爭伺服器,而解除被告保管伺服器之責任,此業經本院於95年8月30日當庭行使闡明權,原告竟捨此不由,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伺服器,洵非可採。
㈣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得請求之金額若干?如前所述,被告占有系爭伺服器具有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洵屬無據。
五、綜上,被告依執行法院命令占有系爭伺服器,其占有具有正當權源,則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伺服器,並應自95年6月
3日起至返還第1項之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145,563元,另按月再給付原告物品折舊之損害賠償74,37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書記官蔡雨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