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99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嘉義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利用他人急迫,貸予金錢而收取重利之犯罪手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被害人之身分證一紙尚非被告所有,不得沒收。另被害人開立之本票一紙,係被害人借款質押之物,被害人原仍應清償借款本金及法定限制內之利息,被告則應返還上開本票,故上開本票所載面額其中部分係本金及法定限制內之利息,至限制外之重利固係犯罪所得,然限制內之利息即非犯罪所得,因該張本票不得分割,自不能全部視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該物全部係犯罪所得而言,如非全部而僅係不能分割之其中一部係犯罪所得,自不得視為全部犯罪所得予以沒收。上開本票既非全係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義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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