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8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01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肆包(驗餘總淨重零點玖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1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1月5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25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4月30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92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93年6月25日,以93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4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一再犯施用毒品罪,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月13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居處,以香菸摻海洛因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1月16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4包(驗餘總淨重0.90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95年9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2月13日編號CH/2006/1149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復有海洛因殘渣4包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塑膠袋,經送鑑定結果,其中
4個塑膠袋(調查局標示1、2、3、5號)內有海洛因殘留(驗餘總淨重0.90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3月10日調科壹字第040004231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1頁),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海洛因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修正後已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1月5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25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4月30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92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93年6月25日,以93年度訴字第28
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4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192號起訴書,及本院93年度訴字第
287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雖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然被告於五年內另因施用海洛因,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依上開說明,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應予審理。再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1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有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惟考量其犯罪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且僅施用海洛因1次,與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公訴人求處被告有期徒刑
1年2月,似嫌過重,併此敘明。
三、扣案之塑膠袋5包,經送鑑驗結果,其中4包內有海洛因殘渣(驗餘總淨重0.90公克),係查獲之第1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法前刑法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