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98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78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犯罪事實增加「前因竊盜及偽造文書犯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1年9月12日入監服刑,92年
10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檢察官雖認係屬隱匿行為,惟宰殺委託保管之鬥雞尚難認係隱匿行為,應係損壞行為,而該行為仍屬同一法條,且犯罪事實業已提及,尚不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被告前因竊盜及偽造文書犯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1年9月12日入監服刑,92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法紀觀念薄弱,素行狀況不佳,然犯行危害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300條,刑法第13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義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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