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八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暨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充記載如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因送貨完畢欲返回公司,而在字小貨車上飲用啤酒,並於服用酒類後已達於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並影響駕駛之情狀下,猶駕駛自小貨車返回公司。
(二)證據部分︰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隻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其於送貨完畢心情鬆懈而飲酒,並於九後為返回公司而駕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駕駛自小貨車行駛在高速公路,並因駕駛狀況不穩而遭警攔停,並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之酒精濃度達零點六五毫克,及酒後駕車所為嚴重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犯後深表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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