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1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500號),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短鋸及小鋤頭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4月5日15時許,由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附載丙○○,並由丙○○攜帶客觀上得為凶器使用之短鋸及小鋤頭各1支,前往乙○○所有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號、地目為農牧用地之土地,利用上開短鋸及小鋤頭為工具,竊取乙○○所有之七里香樹木1株(高280公分、米徑16公分),並以上開自用小貨車搬運離開現場而得逞。嗣於98年4月5日19時許,其2人駕駛上開車輛途經臺中縣太平市○○里○○路○○巷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七里香樹木1株(已發還)及供行竊用之短鋸及小鋤頭各1支。
二、證據:㈠被告丙○○、甲○○之自白及被害人乙○○之陳述。
㈡扣案之七里香樹木1株(已發還)及供行竊用之短鋸及小鋤頭各1支。
㈢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98年7月21日平地測字第0980006318
號函及函附之測量成果圖、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98年7月31日平地登字第0980006542號函及函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98年11月5日林政字第0981722208號函示本件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地目為農牧用地,非屬森林法規範之林地(見本院卷宗第20頁)。
三、本件經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與被告等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丙○○、甲○○均願受之科刑範圍為2人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短鋸及小鋤頭各1支均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至檢察官起訴時認本案被告丙○○、甲○○另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搬運森林主副產物罪嫌云云,惟上揭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地目為農牧用地,非屬森林法規範之林地一節,業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查明無訛,有該局98年11月5日林政字第098172220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宗第20頁),足認前揭土地非屬森林法第3條暨森林法施行細則第3條所稱之林地,自非森林法所規範之土地,檢察官認被告2人所為另觸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搬運森林主副產物罪嫌,容有誤會,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2人所犯前揭竊盜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不可分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論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伸蔚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