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8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信達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兼代表人甲○○前二人選任辯護人 蔡淑美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658號、97年度偵字第23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甲○○係址設桃園縣蘆竹鄉中福村7鄰中興29之7號1樓之信達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達克公司)負責人,明知如附表所示Windows、AutoCAD、Acro
bat、PTCPro/E等電腦程式著作分別為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Corporation,下稱微軟公司)、美商歐特克公司(Autodesk,Inc.,下簡稱歐特克公司)、美商奧多比公司(AdobeSystemsIncorporated,下稱奧多比公司)、美商參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ParametricTechnologyCorporatio
n,下稱參數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物,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及世界貿易組織(WTO)「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之約定,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物,且明知微軟公司、歐特克公司及奧多比公司所出售上開電腦軟體均編列有分辨授權所需之不同之產品金鑰,且於軟體使用說明書(使用者授權合約)已明確說明每1套軟體除供備份或存檔外,僅能安裝於1部電腦主機,非經前揭擁有著作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詎其與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基於犯意聯絡,於民國89年間某日起至96年10月24日止(詳如附表),在信達克公司內,將上開電腦程式著作之軟體,擅自重製於信達克公司之電腦硬碟及光碟,供該公司員工營業上使用。嗣於96年10月24日上午9時40分許,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搜字第93
8號搜索票,在信達克公司之辦公室內當場查獲,並扣得電腦主機3個及光碟片8片。因認被告信達克公司及甲○○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信達克公司及其代表人甲○○被訴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微軟公司、奧多比公司、歐特克公司及參數公司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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