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4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二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7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二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二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4年10月10日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編號3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4年12月23日上午8時許」),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對其所犯上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1、4)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2、3、5、6),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民國106年5月16日書立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就此部分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斟酌受刑人上開各罪總刑度、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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