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0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顯明選任辯護人廖涵樸律師
鄭至量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176號、第102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427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顯明犯恐嚇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蔡顯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士交簡字第13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起訴書誤載為104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僅因其與胞弟 蔡顯翔 前有嫌隙,而為下列犯行:
1、於105年1月27日上午7時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之道路旁時,見蔡顯翔徒步在該處行走,乃停車與蔡顯翔談話,因故與蔡顯翔發生口角,其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上開機車加速駛向蔡顯翔所站立位置,作勢衝撞蔡顯翔,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止恐嚇蔡顯翔,使蔡顯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蔡顯翔之安全。
2、於105年1月31日下午6時26分許,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臺北市○○區○○○路○段○巷○○號蔡顯翔住處前之道路旁,以「婊仔子、垃圾人、幹你娘、操」等語(下稱上開侮辱言詞)侮罵蔡顯翔,足以貶損蔡顯翔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蔡顯翔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蔡顯明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他字第1299號卷,下稱他卷,第14頁;本院卷第2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顯翔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3至14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住處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錄影內容譯文、105年5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內當庭勘驗前揭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14、19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被告蔡顯明如本件犯罪事實欄(一)、1所載案發時地,駕駛前開機車作勢衝撞告訴人蔡顯翔之舉止,依社會觀念客觀判斷,確實足使告訴人生命、身體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且作勢衝撞之行為摻有積極侵害之意思表達,應係以使他人心生畏懼為目的,客觀上已足以使受恫嚇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之感受。故核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駕駛前開機車作勢衝撞告訴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止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2、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他人公然為非屬指摘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或嘲弄,致使他人在精神、心理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足以貶損他人之感情名譽者而言。經查,被告於如本件犯罪事實欄(一)、2所載案發時地,以上開侮辱言詞辱罵告訴人,內容僅為抽象謾罵,依一般社會通念,顯然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告訴人在精神、心理上感覺難堪、不快,並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在社會上之評價,為侮辱告訴人之言論甚明。是核被告如本件犯罪事實欄(一)、2所為,係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3、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刑罰加重事由:被告有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科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然侮辱罪最高刑為拘役,不符合累犯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殺人未遂及公共危險案件之刑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徵其素行不佳,其與告訴人因故發生爭執,不思循理性方法協調歧見,竟以作勢駕車衝撞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更於告訴人住處前公然對告訴人加以辱罵,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務農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頁正面),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就被告本案犯行科處合計拘役25日之刑度(見本院卷第24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予沒收之諭知:
1、按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2、未扣案之前開機車1台,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物本屬被告日常生活所需之物,非僅供本件犯罪所用,亦非違禁物,且被告以前開機車為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時,係騎乘前開機車行經前開地點時巧遇告訴人,進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生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並非預謀,尚難逕謂沒收前開機車即可預防被告再犯此類犯罪,且對被告施以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實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爰認就該物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本院審酌上揭情狀後,認就該物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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