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48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448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448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徐仲明 相對人即債務人黃 輝勝
連淑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玖拾叁萬叁仟伍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序號00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貳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序號00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債務人 黃輝勝 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肆萬叁仟柒佰零柒元,及如附表序號00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四、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四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表
102年度司促字第4485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連淑華、黃│自民國101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2.417%│││933574│輝勝│0月13日起│││││元│││││├──┼───┼─────┼──────┼──────┼───────┤│002│新臺幣│連淑華、黃│自民國101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2.82%│││264255│輝勝│0月29日起│││││元│││││├──┼───┼─────┼──────┼──────┼───────┤│003│新臺幣│黃輝勝│自民國101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5.54%│││343707││0月13日起│││││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連淑華、黃│自民國101年1│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933574│輝勝│1月13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2│新臺幣│連淑華、黃│自民國101年1│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264255│輝勝│1月29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3│新臺幣│黃輝勝│自民國101年1│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343707││1月13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2年度司促字第4485號)
一、債務人黃輝勝、連淑華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以下同)933,574元,及如附表序號00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債務人黃輝勝、連淑華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以下同)264,255元,及如附表序號00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債務人黃輝勝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以下同)343,707元,及如附表序號00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一)、債權人原名稱「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奉准更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後於95.11.13合併及改組,續奉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緣債務人黃輝勝邀同連淑華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6
年1月13日向債權人借得新臺幣(以下同)1,600,00
0元整,借期於民國116年1月13日屆滿,並與聲請人訂立借據壹紙,約定若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利息依年息2.417%按月計付,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該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該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三)、緣債務人黃輝勝、連淑華於民國96年3月29日向債
權人共同申請新臺幣(以下同)460,000元整,借期於民國108年3月29日屆滿,並與聲請人訂立借據壹紙,約定若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利息依年息2.82%按月計付,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該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該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四)、緣債務人黃輝勝於民國101年1月13日向債權人借
得新臺幣(以下同)400,000元整,借期於民國106年1月13日屆滿,並與聲請人訂立借據壹紙,約定若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利息依年息5.54%按月計付,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該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該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五)、嗣債務人黃輝勝、連淑華自民國101年10月13日起
,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今,依契約之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一次清償所欠之借款本金新臺幣1,541,536元整,及如附表序號001、002、003所述之利息、違約金及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惟聲請人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迅對債務人黃輝勝、連淑華核發支付命令,以維護債權,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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