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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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啟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啟華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被告杜啟華雖曾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伊於半年前失竊同款式之電動自行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伊誤認告訴人 林惠文 所有之電動自行車為伊先前失竊那台,故將之牽回住家停放,才發現該電動自行車好像較伊失竊那台新,確認車身條碼後發現牽錯云云。惟查,一般人在路旁偶見與自己失竊之相同款式物品,倘疑心為自己失竊之物,首應觀察該物之外觀、瑕疵等細節是否均與自己失竊之物相符,以判斷該物確為自己所有。而本件系爭電動自行車身尚有車架號碼可資比對,且與被告失竊之物新舊有別,業據被告自承如上,詎被告未先予詳察即將電動自行車牽回住處停放,顯違常情,足見其主觀上有竊取他人之物之犯意甚明,是其上開所辨洵無足採,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物,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竊取之電動自行車業由告訴人領回,有物品發還領據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頁),犯罪所生損害減輕,且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素行甚佳,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足認悔意甚殷,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4758號被告杜啟華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
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啟華於民國101年11月19日上午12時7分許,徒步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時,見林惠文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廠牌:捷安特、型號:莫曼頓EB-153、車身號碼:GTM0000000號、顏色:橘色)停放該處,並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徒手竊取該部電動自行車後牽離返家,並停放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住處大樓地下停車場內。嗣林惠文發現上開電動自行車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各路口監視器畫面查看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惠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啟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惠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物品發還領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電動自行車照片1張、電動自行車保證書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杜啟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檢察官張智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書記官錢雅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