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TU(中文姓名:阮文秀,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VANTU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上偽造「NGUYENDINHCHUNG」之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VANTU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以侵占後行使他人所遺失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及偽造署押之方式,謀求非法在臺居留及工作,除有害於我國外事、內政機關對於外國人管理之正確性外,並損及合法在我國境內居留工作之其本國僑民之形象,而有加深兩國人民間誤解之虞,所為實有不該;惟斟酌其知識程度、係因家境清寒而欲留臺以求多賺取金錢之動機,及其犯罪方式、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於偵查中已表示原諒被告之意(見偵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被告係越南籍人,乃外國人,其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上偽造「NGUYENDINHCHUNG」之署名1枚(見偵卷第5頁),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於被告所犯偽造署押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21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19條、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902號被告NGUYENVANTU
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現於宜蘭收容所收容中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VANTU於民國101年11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公園,見NGUYENDINHCHUNG所有之居留證影本遺失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居留證影本侵占入己,並於10
1年11月30日前往臺北市○○區○○街○○號鍋家鍋火鍋店應徵工作時,加以使用。嗣於101年12月18日下午2時10分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前往上址查訪時,NGUYENVANTU竟冒用NGUYENDINHCHUNG之身分,謊報NGUYENDINHCHUNG之姓名年籍資料,並出示上開NGUYENDINHCHUNG居留證影本,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上偽造「NGUYENDINHCHUNG」之簽名,足生損害於NGUYENDINHCHUNG及司法警察機關偵辦對象之正確性。嗣為值勤人員發覺可疑,以行動電話聯繫NGUYENDINHCHUNG本人到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VANTU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NGUYENDINHCHUNG、 廖紫涵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居留證影本、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及同法第
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與偽造署押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檢察官鄧巧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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