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禮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禮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行至第2行所載「張禮國前於民國101年1月16日因酒醉駕駛,甫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24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行為時間及緩起訴處分案號分別更正為「民國100年10月7日」及「100年度偵字第22495號」;同段第6行至第7行所載「途經臺北市○○區○○路1段14巷口處時,為警攔檢查獲」補充為「於同日21時25分許,途經臺北市○○區○○路1段14巷口處時,為警攔檢查獲」;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經警施以各項身心平衡檢測,其中之同心圓測試結果顯示被告顯未能穩定的在0.5公分之環狀帶內畫圓,足認酒精已使被告反應較慢、感覺減低、思考與行為改變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為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猶逞能上路,實屬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其曾於100年間因飲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2495號為緩起訴處分,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卻仍再為本案犯行,足見法治觀念薄弱;又其雖坦承飲酒後駕駛車輛之事實,卻辯稱無醉意云云而否認犯罪,犯後態度非佳,惟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害,復衡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32號被告張禮國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禮國前於民國101年1月16日因酒醉駕駛,甫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24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不構成累犯)。
竟仍不知悛悔,又於101年12月15日晚上9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住處及某不詳地點飲用啤酒共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道路上,途經臺北市○○區○○路1段14巷口處時,為警攔檢查獲,經呼氣檢測後,其酒精濃度含量高達每公升0.90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禮國固坦承其確於上開時、地飲用啤酒若干後騎乘上開機車,為警查獲之事實,惟辯稱:其當時沒有醉意,其酒後不會影響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云云。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屬於輕度中毒症狀,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屬於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屬於中到重度中毒症狀,呈現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又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及88年10月26日院賓文廉字第13407號臺灣高等法院函附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1文可據。經查,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機車,途中為警攔查經呼氣檢測結果,其酒精濃度含量高達每公升0.90毫克之事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為警查獲時,其並有多語之情,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足證,是被告上開所辯應有誤會無足可採,依首揭說明,本件被告酒後駕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檢察官蒲心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