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行:㈠被告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下稱中正
二分局交通分隊)調查筆錄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訊問筆錄之自白(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速偵字第244號卷〈下稱速偵字卷〉第8頁、第25頁至第26頁)。
㈡查獲時酒精測試單: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見速偵卷第12頁)。
㈢中正二分局交通分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生理平衡檢測表、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確認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見速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
㈣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
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民國88年5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0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此復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2994號、97年度訴字第1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並以97年度聲字第308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自
98年3月27日起算刑期及接續執行後,於99年4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在99年9月8日保護管束期間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32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仍於102年1月30日晚間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狀態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念其此次犯後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44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前多次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後,經接續執行後假釋出監,於民國99年9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甲○○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為駕駛行為,仍於民國102年1月30日晚間7時許,在位於臺北市○○○路某處飲用酒類後,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102年1月31日凌晨0時48分許,駕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查獲,經警對甲○○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足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檢察官劉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