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0年度投小字第40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被 告 吳明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
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第按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所謂住所,乃以久住
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另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
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此亦為
民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
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
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
住所,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
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唯一標準(最高
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觀
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
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不得僅憑戶籍登記而推論戶籍地址
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要旨參照)
。
二、查本件被告設籍於南投縣○○鄉○○巷00號,固有本院依職
權查閱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59頁)在卷
可稽,惟經本院向被告之健保投保單位函詢被告之通訊地址
,而經被告所任職之公司函復被告之通訊地址為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見本院卷第99頁),基上,被告既
實際居住於桃園市中壢區,基於被告應訴之便利,管轄法院
應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
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自有未恰,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