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16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6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郭進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進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同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進添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查附表編號2至5所示4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87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確定,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5罪總和為拘役12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2至5所定應執行刑拘役60日與編號1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100日)。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其中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罪分別僅相隔數日,而編號1所示之罪則與其餘各罪相隔約3月,而上開各罪之罪質、手段均高度近似,堪認其不法評價應僅有相當之重合之處,另審酌受刑人之將來社會復歸、數罪併罰之恤刑考量,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依前開說明,本件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附表: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6月1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433號

113年10月17日

同左

113年12月3日

2

竊盜罪

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3月1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876號

114年2月7日

同左

114年4月8日

3

竊盜罪

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3月1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876號

114年2月7日

同左

114年4月8日

4

竊盜罪

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3月1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876號

114年2月7日

同左

114年4月8日

5

竊盜罪

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3月2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876號

114年2月7日

同左

114年4月8日

備註:

1.編號1之罪已於114年3月23日執行完畢。

2.編號2至5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876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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