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57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凱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凱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凱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1日18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統一超商仁馨門市內,先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之四維透明膠帶(中)1捲、瑞穗鮮乳2盒、21Plus香草烤雞腿時蔬餐2盒、增肌蛋白餐2盒、每朝健康雙纖綠茶4瓶(以下合稱第一批竊取商品),並將第一批竊取商品放入紙箱內;復接續竊取每朝健康無糖紅茶2瓶、麻油菇菇拌飯2盒、桂冠素三杯炒飯2盒、御料小館韓式泡菜鍋貼8盒、御料小館鮮肉鍋貼8盒(以下合稱第二批竊取商品),並將第二批竊取商品放入購物籃內並放置於該店地上,待店內店員未察覺時先將裝有第一批竊取商品之紙箱攜出店外,第二批竊取商品則未及拿走遺留現場,嗣店長 李福金 發覺異常而報警處理並上前追逐鄭凱倫,隨後由到場員警將其逮捕並當場扣得第一批、第二批竊取商品(以下合稱本案商品,總共價值約新臺幣1,717元),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凱倫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福金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統一超商交易明細各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15張、扣案物照片2張等件附卷足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進入上開店家後將第一批竊取商品放入所攜帶之紙箱內並已離開店家,此時其竊盜行為已然既遂,縱被告將第二批竊取商品遺留現場,而止於未遂,揆諸上開說明,仍無礙其竊盜犯行既遂之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5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經檢察官於聲請意旨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復於聲請意旨說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件相同相同罪質之罪,顯徵前所執行之徒刑實不足收矯治之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依法加重之事實予以審究。被告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且執行完畢,又再犯罪名相同之本案,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已依累犯規定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於告訴人李福金,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稍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本案商品,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