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東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166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柏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柏憲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偽造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柏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購得偽造車牌懸掛上路,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牌號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於警詢中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偵卷第15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本院卷第11至1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11至12頁)。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犯後迭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應無再犯之虞,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能切身自省、知所警惕而從中習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五、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並持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偵卷第51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70號

  被   告 邱柏憲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嘉義市○區○○街0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邱柏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ACV41~0000000號)因逾期未檢驗,致上開車牌遭嘉義市監理站註銷,並於民國113年12月間某日,經警方依法扣繳。詎邱柏憲竟於114年2月間某日,在嘉義市○區○○街000號5樓之1住處,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上網向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3355-RH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再懸掛在上開汽車前後並駕駛在道路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員警於114年4月5日12時45分許,在臺東縣成功鎮臺11線123.5公里處北上車道,當場逮獲並扣得本案車牌。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柏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圖、現場照片、臺東縣○○○○○○○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已移列為同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扣案之本案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5  日

               檢察官林威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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