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167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馮興儒
被告楊師豪
被告劉信良
被告 劉駿興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楊師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劉信良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劉駿興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師豪係「廣承鷹架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與其員工劉信良、劉駿興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18時許,經 徐佑勳 介紹前往 洪淑蘭 臺東縣○○市○○○路000號住處前施作工程時,因不滿相鄰住戶 周俊榮 無端前來質問,併持行動電話對其拍攝,即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拍落周俊榮所有之行動電話,致該行動電話螢幕破裂而受有損壞,足生損害於周俊榮;復因前開衝突,另與劉信良、劉駿興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均未得周俊榮同意,即乘周俊榮臺東縣○○市○○○路000號住處所附屬車庫門開啟之機,一同無故侵入其內。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俊榮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楊師豪、劉信良、劉駿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周俊榮、洪淑蘭、徐佑勳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現場平面圖、新創通訊事業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楊師豪、劉信良、劉駿興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俱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師豪、劉信良、劉駿興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楊師豪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54條、第306條第1項之毀損他人物品、侵入住宅罪;被告劉信良、劉駿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再被告楊師豪、劉信良、劉駿興就其等所犯侵入住宅部分,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楊師豪本件所犯各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師豪、劉信良、劉駿興案發時各為年逾35、25、20歲之成年人,心智均已成熟,理當知曉是非,縱因故與證人周俊榮有所衝突,仍應思循妥善途徑以為處理,竟反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等遵守法治觀念俱有未足,且所為侵入住宅部分,已影響證人周俊榮之居住安寧,而被告楊師豪毀損部分,更致證人周俊榮受有財產上損害,加以被告楊師豪、劉信良、劉駿興皆迄未能就本件犯行損害予以積極填補(惟本院按:證人周俊榮經詢以調解之意願時,係回稱:伊不可能調解,因為伊不指望被告能賠償等語,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附此指明),確屬不該;另念被告楊師豪、劉信良、劉駿興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其等侵入住宅部分,侵入程度僅止於證人周俊榮前開住處車庫,復係利用該車庫門開啟之機,未有其他破壞行為,而被告楊師豪毀損部分,所致生證人周俊榮財產上損害亦未逾萬,則被告楊師豪、劉信良、劉駿興本件犯罪情節俱非重大;兼衡被告楊師豪、劉信良、劉駿興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狀況、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等本件案發緣由、與證人周俊榮間之可歸責程度、證人周俊榮關於本件之意見(參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就被告楊師豪本件所犯各罪,綜合判斷刑法第354條、第306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被告楊師豪各行為之關連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其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及社會之處罰期待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後,定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