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0年度埔原簡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0年度埔原簡字第4號
原   告  陳惠玲
訴訟代理人  吳昀陞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高明輝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
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要旨參照)。且倘被
告於原告提起訴訟前,業已死亡,衡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
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
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
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要旨參
照),惟原告於法院為駁回裁定前,倘已提出記載該被告死
亡之戶籍謄本,並表明等待法院命其補正,俾利向戶政機關
查明繼承人,而可認定已有變更以該被告之繼承人為當事人
之意思,因該變更後尚未明確表明當事人之訴訟要件欠缺,
非無從命補正,法院自不可再以變更前之被告已死亡,逕為
駁回起訴之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要旨
參照)。
二、第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
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
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702號判決要旨、105年度台上字第636號判決
要旨、87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判決要旨及87年度台抗字第21
7號裁定要旨參照)。縱列其為當事人,亦無訴訟繫屬可言
,從而亦不生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
台抗字第154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12日以高明輝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請
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訴訟,惟高明輝業於110年1月11日
死亡,此有高明輝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紙(見本院卷
第109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既於原告起訴之前1日死亡,而
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0年3月23日於調解期日時,理當已知悉
被告已死亡之事實,原告迄未以書狀提出記載該被告死亡之
戶籍謄本,並表明等待法院命其補正,俾利向戶政機關查明
繼承人,而可認定已有變更以該被告之繼承人為當事人之意
思,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對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被告提起
本件訴訟,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定程序不合
法情事,且無從補正,縱被告之繼承人 高慈萍 等人具狀向本
院聲明承受訴訟,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限於被告於
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適用,因被告業於原告起訴前1日死亡
,應認被告之繼承人所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規定,顯有未合,不生合法承受訴訟之效力,本院自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方屬適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