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027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
0元折算1日,而於民國93年10月22日確定;又因毀棄損害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26日以94年度桃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於94年7月15日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於94年10月11日以94年度聲字第27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並於同年12月22日確定,並於95年5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95年6月11日下午1時許,夥同與之具有犯意聯絡之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進入甲○○所經營,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號聯順汽車修復廠內行竊,竟徒手自該汽車修復廠隔壁廢棄房屋,通過該房屋與汽車修復廠間之破洞(該破洞無證據證明係丙○○破壞),侵入汽車修復廠內(丙○○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甲○○告訴),除撿拾地上之電纜線外,再利用該汽車修復廠內、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剪斷該汽車修復廠內之電纜線【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元】,並裝入1只布袋內得逞;適逢甲○○自外進入該汽車修復廠內當場發現,報警究辦。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於準備程序即陳明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沒意見等語,並審判期日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陳明沒意見等語,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對於上開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坦承不諱,惟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伊僅進入甲○○所經營,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號聯順汽車修復廠內看看而已,並未竊盜汽車修復廠內之電纜線,為警查獲之電纜線,係在隔壁廢棄房屋內撿得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伊於95年6月11日下午1時許
,伊1人由隔壁廢棄房屋徒手攀爬進入聯順汽車修復廠內,並用現場撿到的剪刀剪取電纜線及掉落在地上的電纜線,準備變賣錢財花用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第2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於95年6月11日,與案外人乙○○,從旁邊的太陽城KTV牆的破洞,進入聯順汽車修復廠內,該破洞並非伊打破的,進入後,案外人乙○○的腳被天花板的電纜線纏住,伊則使用現場的剪刀剪電纜線,之後沒多久,證人甲○○就進入云云。然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聯順汽車修復廠之負責人,因95年6月11日上午,伊進入汽車修復廠內,發現物品遭竊,之後於同日下午1時許,欲進入汽車修復廠內查看何物品遭竊,惟打開鐵門時發現被告及一名女子站在汽車修復廠內,被告及該名女子遂從修復廠與隔壁太陽城KTV(已燒燬,現無人居住及營業使用)之間的破洞逃出,伊則將被告叫回來並報警處理等語(見本院95年10月11日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7頁)。
㈡再查:
⒈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係伊一人進入汽車修復廠內
行竊,惟經證人甲○○證稱,其進入汽車修復廠後,發現現場有一男一女後,被告始稱該名女子係乙○○,本來與之在隔壁之太陽城KTV撿電線,之後乙○○見該處有一破洞,兩人遂自該破洞進入汽車修復廠內等語,是當日係被告與同案共犯乙○○共同進入汽車修復廠內一情,應堪認定。
⒉被告自承,伊與乙○○自隔壁太陽城KTV處,從該破洞
往汽車修復廠內看的時候,發現裡面亂七八糟,什麼東西都沒有等語;然依證人甲○○指認現場照片所示之破洞位置(偵查卷第21頁下方照片)觀之,該破洞位置約有一個人以上之高度,倘被告及同案共犯乙○○並無竊取物品之犯意,焉有必要冒著身體、生命受有傷害之危險,進入該汽車修復廠內,從而,被告與同案共犯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汽車修復廠內竊盜之主觀犯意,應甚明確;再者,依卷附之現場照片所示,汽車修復廠上方天花板並無任何電線,是被告辯稱,係同案共犯乙○○之腳被電線纏到,才會拿剪刀剪斷等語,應屬虛構。而汽車修復廠旁之太陽城KTV,前因大火而完全燒燬,現無人居住及營業使用一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經證人甲○○證述明確,惟觀之現場查獲之電纜線照片(偵查卷第20頁上方照片)所示,該電纜線並無燒燬、破損之痕跡,又倘被告係自太陽城KTV撿拾該等電纜線,自無必要再將該電纜線以布袋包裝,再度持以穿越破洞而進入汽車修復廠內,而有遭人懷疑竊盜之可能。又倘被告進入汽車修復廠內並未從事竊盜或其他不法情事,焉有必要見到他人進入,隨即逃跑?從而,被告上開辯解,應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證人甲○○雖證稱,被告進入汽車修復廠的破洞,係被告
造成云云,惟此經被告否認在卷,且證人甲○○亦未親自見聞該破洞係被告造成,而汽車修復廠之牆壁破洞,除被告進入者外,尚有其他破洞,是難認被告自該破洞進入,即認該等破洞係被告造成,是證人甲○○此部分之證詞,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事證,應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辯解,無足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經查,被告行為後,下列規定業已變更,茲比較如下:
㈠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
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屬法律變更,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
㈡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於94年1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丙○○。
㈢綜上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持以竊盜電纜線所用之物,係現場留存之剪刀1把,該剪刀雖未扣案,惟該剪刀既能將內包數層銅線、外以塑膠皮包裹之電纜線剪斷,且係金屬材質構成,應認甚為銳利,足以為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記載為同條項第2款,惟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為同條項第3款,是不另為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有多項前科,甫於95年5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竟不知警惕自持,復任意進入他人之建築物,再犯本件竊盜罪,及恣意竊取他人財產,惟被害人甲○○所受損害非重,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持以竊取電纜線所用之剪刀1把,係被告於汽車修復廠拾得,另裝放電纜線所用之布袋1只,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該布袋連同內裝之電纜線,均據被害人甲○○領回,有贓物領據1紙附卷可稽,是上開物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第32
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蘇昭蓉法官陳心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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