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交簡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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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交簡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交簡字第15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遭注銷駕駛執照後不得駕車,猶先於民國(下同)95年1月26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更寮腳附近某攤位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 威士比 1瓶,迄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已有注意力、判斷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而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途經介壽路與三民路設有行車管制號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雖為陰,但夜間有照明,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衡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因飲酒致其注意力、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且應變能力較普通人為低,而未能留意對向來車,貿然由前揭介壽路左轉進三民路。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前揭介壽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因二人均有上述過失,致二車均煞閃不及而在上述交岔路口內,乙○○所騎乘機車之車頭撞及甲○○所騎乘機車左前側,造成甲○○因此受有左手第三掌骨封閉性骨折、雙膝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肇車後,乙○○留在現場向嗣後因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後趕至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 蔡銘聰 自首駕車肇事並接受裁判,其後警員蔡銘聰發現乙○○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多話而疑有酒後駕車之情形,乃於同日晚間10時7分許,對乙○○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發現乙○○酒後駕車之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酒後騎乘機不慎撞及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惟辯稱伊係事後始知駕照被註銷,又飲用威士比可以提神云云。經查:
㈠上揭車禍發生之經過,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指
述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㈠㈡、現場圖及現場採證照片等件在卷可按。而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之事實,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佐。
㈡按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天候為陰,但夜間有照明,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是於發生車禍當時,對於行經該路口之車輛應可明顯辨認。再車禍發生後,被告與告訴人之機車均倒置於路口中心點東邊位置,即三民路西向內側車道之班馬線上,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係於告訴人機車已通過該路口之中央後始發生碰撞,是就前開肇事現場之天候、視距情形觀察,已可認定被告於進行左轉彎時即可看見告訴人。是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其有過失自明。雖然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惟仍無從解免被告過失之責。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告辯稱其不知駕照已遭註銷云云,惟被告之駕駛執照係自94年6月24日起即遭監理機關註銷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駕駛執照註銷情形之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之駕駛執照自遭註銷之日起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已近6個月,其謂不知駕照已遭註銷,顯與常情不合,況且被告於車禍發生後至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曾向警員承認其駕照已被「停」乙節,有檢察官勘驗警詢錄音帶之報告1紙在卷可按,益證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即已知悉其駕駛係處於遭註銷之狀態,其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㈢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須達若干,將導致不能安全駕駛汽
車?醫學文獻上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0.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1.0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每公升達
1.5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每公升達2.0毫克者,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現象;每公升達3.5毫克者,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現象,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按。而吐氣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一般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作為取締及移送刑事偵辦之標準,亦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公告可按,而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五十毫克酒精),而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功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又BAC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能。惟上述情形,係一般人飲酒後,通常會呈現之狀況,倘個人因體質狀況之不同,縱吐氣之酒精含量已達上開標準,個人顯現之狀況仍有可能因人而異,是各人酒後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須從個案之具體事證上加以判斷。查本件被告因駕駛過程,有發生車禍情事,顯然無法安全駕駛,另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被告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多話等情,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觀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所載,其檢測結果有多項不合格,又被告經警查獲後,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8毫克,依上揭說明及參酌前揭警員查獲後所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足徵其當時因酒精因素,被告注意力已異於常人,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所犯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明確,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前述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自首部分、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規定,均有修正:㈠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㈡自首部分: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則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62條將原規定之「必減」修正為「得減」,雖性質上屬刑法裁量之事項,惟既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應屬法律變更。㈢數罪併罰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6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刑期。但不得逾四月。」;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6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經核兩者適用結果並無不同,是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並無較不利於被告之情形。㈣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刑法第41條第1項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
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亦屬法律變更。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185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其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係何人肇事之警員表示係其肇事而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過失傷害部分減輕其刑,並依例先加重後減輕之。其所犯上開
2罪,一為過失犯,一為故意犯,構成要件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且被告此次飲酒駕車撞及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及被告與告訴人二人之過失程度,並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為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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