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673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6739號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丙○○債務人上德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甲○○人債務人乙○○
一、㈠債務人上德工程有限公司、甲○○、乙○○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捌拾叁萬零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債務人上德工程有限公司、甲○○、乙○○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陸拾萬壹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㈢債務人上德工程有限公司、甲○○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叁拾捌萬貳仟貳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柒萬伍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陸佰元之逾期手續費,㈣債務人上德工程有限公司、甲○○、乙○○應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辛福壽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