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5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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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15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57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九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玖佰壹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98年度雄聲字第122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11,917元預供擔保暫予停止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123679號強制執行程序,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9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98年度雄簡字第2033號審理中,聲請人撤回起訴,本案訴訟已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於民國98年8月18日以左營新莊仔郵局第01559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8月21日送達相對人,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存字1994號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查明無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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