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8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2月28日21時30分許,牽同其子 劉杰瑞 (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業經台灣高雄少年法院審結)行走於高雄市○○區○○○路人行道,明知劉杰瑞年齡尚幼,應隨時注意其動向,使其不致因任意穿越馬路,危害他人用路安全,當時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疏未注意劉杰瑞動向,使其自行奔跑違規橫越博愛一路393號前方道路。適有被告乙○○(另行審結)騎乘906-BDJ號重型機車搭載 任雅琦 ,亦違規以約6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撞上劉杰瑞。任雅琦因受此撞擊,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身體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