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附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戊○○
丙○○甲○○乙○○被告丁○○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提出答辯聲明及陳述。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檢察官就被告丁○○被訴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提起公訴後,雖另以行政公文函請將被告所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罪事實移送本院聲請併案審理,然因前開經起訴部分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有本院98年度交易第16號判決書可稽,故該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已經起訴部分間即無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故不具起訴之效力。原告戊○○等四人係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之被害人即死者 陳義可 之家屬,其等雖於檢察官將被告所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罪事實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惟該移送併辦部分既不具起訴之效力,則原告戊○○等四人即屬在刑事訴訟起訴前即先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情形。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即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判決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王琁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