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9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任職於「三立溢傢俱有限公司」擔任自用小貨車司機,日常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8年4月19日下午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同事 蔡彥均 一同載送傢俱時,本應注意車輛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且無障○○○鄉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仍貿然將其駕駛之小貨車違規未緊靠道路右側,卻橫向停放於高雄縣○○鄉○○路4之16號前(往南方向),且未熄火而讓蔡彥均下車入上址內取物,並自行在車上等候蔡彥均上車,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之車道直行行經上址時,疏未發現前方有車輛違規停車,迨駛近發覺時已閃避不及,乙○○○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後車尾發生擦撞,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