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5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5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57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1至2行「腦震盪、下背部及臀部鈍挫傷等傷害。」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本件車禍肇因為被告超速行駛,欲搶快通過黃燈號誌,而不慎撞擊告訴人甲○○所駕駛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聲請書所示之傷勢,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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