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8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86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珍蒂波森 MISS.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係泰國籍人士,兩造於民國86年3月14日在泰國結婚,並於同年4月3日在台登記,且約定以高雄市○○區○○路○○號該址為兩造共同居住處所。詎被告婚後來台僅月餘,竟於86年5月30日離家出走,迄今行方不明,音訊全無,是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爰依民法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6年3月14日在泰國結婚,並於同年
4月3日在台登記,且約定以高雄市○○區○○路○○號該址為兩造共同居住處所。詎被告婚後來台僅月餘,竟於86年5月30日離家出走,迄今行方不明,音訊全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結婚登記書原文暨中文譯本、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86年度認字第101299號結婚認證書等影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復經本院核閱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得知被告確曾於86年6月11日出境,雖被告復於87年3月1日入境,然就此情節,原告到庭表示並不知情,嗣被告又於87年5月15日出境,即未再入境;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婚後來台僅月餘即離家出走,迄今行方不明,音訊全無,且目前未在境內,已詳如前述,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書記官葉正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