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648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無業且居無定所,以致心情鬱悶,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民國99年1月27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成功路之交叉口,手持寶特瓶拍打正依法執行職務之臺灣高雄少年法院法官李明鴻所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公務車前方,以此強暴方法攔阻該公務車前行,而妨害公務,嗣後隨即逃逸。嗣因於同日下午5時許徒手毆打 洪天龍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本院法警 賴崑林 到場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其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明鴻、洪天龍、賴崑林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傷害及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雖不成立累犯,但素行非佳,本次僅因心情不佳即為妨害公務之犯行,情緒控制失當,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有悔意,且年關將近卻處於失業狀態之客觀情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書記官林姵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