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8年度投小字第4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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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投小字第45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應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貳拾捌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6年9年17日上午11時50分
許駕駛牌照號碼3278-FE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鎮○
○路○段與和興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天候
狀況,又非不能注意,意疏未注意,追撞原告所承保之被保
險人 林雪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原告所承保之系
爭小客車經送廠修復,計支出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
63,248元(工資12,400元、零件30,548元、塗裝20,300元)
。為此,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
數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3,24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8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僅有
保險桿損害,伊請裕隆汽車修理廠估價為12,000元,然車主
林雪真說要交給保險公司處理,才未達成和解。原告所列系
爭車輛維修項目其中非屬後保險桿部分之損害顯然不實,原
告自不得請求。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估
價單、統一發票及汽車賠款同意書各1件為證,互核相符。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調閱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在卷,被告對應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車輛亦不爭執,僅以系爭車輛維修之項
目及金額過高置辯,然查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所列項目
中水箱架、左前葉子板、進氣箱、左前門及後保險桿內之倒
車雷達等零件,均因系爭車輛因本事故遭碰撞後產生之損害
而維修,此據證人即上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員工 詹政橋
到庭證述屬實,並有檢修前之照片附卷可參,被告以維修項
目所列不實,價格過高等語抗辯,尚非可採,是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於上開時地駕駛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天候狀況,又非不能注意,意疏未
注意,致追撞原告承保車輛而肇事,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
,被告駕車行為應有過失,堪予認定。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本件原告承保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件原告所請求汽車損害賠償63,248
元,其中30,548元為零件費用(含稅),有上開估價單、統
一發票在卷可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之10分之9依
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領照使用日期為94
年6月7日,至事故發生時間96年9月17日止,實際使用期間
為2年3月又10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
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
該車應以使用2年4月計算折舊。該車修復之零件費用為30,
548元,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計為10,667元(計算式如附
表),加計工資費用12,400元、塗裝20,300,合計總額為
43,367元(12,400元+20,300元+10667=43,367元)。
七、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
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
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
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
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
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65
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
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63,248元予被保
險人,但因系爭車輛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43,367元
,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
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43,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
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裁判費1000+證人
旅費500=1500元),其中1028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陳慶樹
附表:折舊計算表(單位:元;元以下4捨5入)
一、30548×0.369×=11272-----第1年折舊額
00000-00000=19276-----第1年折舊額所值
二、19276×0.369×=7113-----第2年折舊額
00000-0000=12163-----第1年折舊額所值
三、12163×0.369×4/12=1496-----第2年4月折舊額
00000-0000=10667-----第2年4月折舊後所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