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麗真律師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與乙○○二人本係世華銀行之同事,其後甲○○自世華銀行提早退休,乙○○則繼續在該銀行任職。八十六年九月、十月間乙○○交付新台幣(以下同)一百萬元及四十張世華銀行股票予甲○○,委託甲○○在其個人帳戶進行股票之投資買賣,至八十七年八月、九月間,甲○○向乙○○告知其股票投資已有虧損,並由其代墊虧損之九百餘萬元,惟乙○○則認並無如此多金額之虧損,二人自此時其即因此投資糾紛而迭生爭執。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二時許,甲○○前往乙○○任職之位於台北市○○區○○○路○○號三樓百富勤證券公司世華銀行收付處(以下稱百富勤公司),欲與乙○○會商解解決此一投資糾紛,因乙○○認其並無積欠甲○○任何款項,詎甲○○竟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先以將來加害生命之事向乙○○恐嚇稱:「我要殺到你家」、「我明的鬥不過你,可是只要我有一條命跟你拼的話,我要死的話,要找一個墊棺材的人來陪」、「我不會對妳小孩怎樣,我只對妳,只要我一條命賠妳的時候,什麼法令不法令,沒有法令」等語,致乙○○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於同日晚間,甲○○再撥打乙○○位於台北市○○區○○路二段一三一之十五號四樓住家之電話,在電話中以前述相同將來加害生命之事向乙○○恐嚇,致乙○○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與告訴人甲○○本為世華銀行之同事,其二人並有於八十七年間因投資股票之糾紛而迭生爭執等事實,核與告訴人甲○○就此部分所供述之情節相符,另被告亦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打電話向告訴人甲○○稱:「我要殺到你家」、「我明的鬥不過你,可是只要我有一條命跟你拼的話,我要死的話,要找一個墊棺材的人來陪」、「我不會對妳小孩怎樣,我只對妳,只要我一條命賠妳的時候,什麼法令不法令,沒有法令」等語,核亦與告訴人乙○○就此部分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撥打此通電話為告訴人乙○○錄音之錄音帶可稽,而該捲錄音帶經檢察官於偵查程序中經被告及告訴人乙○○同時在場之情況下勘驗結果,發現被告確實有向告訴人乙○○為上開言語之傳述,被告並自承說出該等言詞之女子聲音就是其本人,此有勘驗筆錄及訊問筆錄可稽(偵查卷第四六頁至第四七頁參照),故被告有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乙○○為上開言詞之通知於訴訟上已可堪認定,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任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在百富勤公司向告訴人乙○○講那些話,而且我在電話中講那些話只是氣話,並不是要真的去恐嚇告訴人乙○○,也不可能去做那些事云云,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其辯護意旨則略以:案發後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話錄音中,告訴人已表明並未對被告為檢察官所起訴之將來惡害通知心生畏懼,被告所為自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惟查:
(一)被告如何在百富勤公司對告訴人乙○○為前述言詞之傳述通知乙節,不惟已據告訴人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指訴綦詳,且證人即在百富勤公司親耳聽聞被告有向告訴人乙○○為上開言語表達之 林秀苓 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審理時亦供述甚詳(當日審判筆錄參照),被告僅空言辯稱未在百富勤公司向告訴人稱 秀逸 為上開言語之傳述,而未舉出任何證據或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以將前開對其不利之積極證據推翻,自難認其辯解為可採,故被告有於前述時間在百富勤公司對告訴人乙○○為前開言語之表達傳述之訴訟上待證事實,亦可堪認定。
(二)次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其構成要件,於行為人之主觀意圖上,只要行為人對於惡害之內容具有認識即得謂有恐嚇之故意,至行為人對於惡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不在所問(卷附學者 甘添貴 先生著刑法體系各論第一卷第二九八頁參照),依前述本院所認定被告當面或以打電話方式向告訴人乙○○為上開言語之表達、傳述,衡諸一般國經驗法則,實已足認被告對其所為上開言語之表達內容具有一定之惡害認識,而可認被告係出於恐嚇之犯意為上開言語之通知,至被告所辯稱其實際上並不可能去做對告訴人乙○○所表達之事,核諸前揭說明,要與認定被告係出於恐嚇之犯意為上開將來惡害之通知無涉,從而被告辯稱其並非出於恐嚇之故意,而只是一時氣憤而向告訴人乙○○通知上開言詞及其並不會真的去做自己所表達之事乙節,即難認為可採。
(三)再查告訴人乙○○聽聞被告上開將來惡害之通知後心生畏懼乙節,已據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供述甚詳,雖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乙○○於案發後之對話通話錄音帶表示告訴人乙○○於通話中表示並不會心生畏懼云云,惟查:
1被告所提出該份錄音帶,乃未經告訴人乙○○之同意,易言之,係在告訴
人乙○○所不知情之情況下所錄製,已為被告所不否認,則關於此種未經會話一方當事人之同意下所錄製之錄音帶,其證據能力如何,在我國固未見諸於學說及相關實務之見解,惟在日本,彼邦學者及法院判決見解間,對於此種秘密錄音之錄音帶其證據能力如何之問題,探討則已大為展開(詳本院卷附該國高知地方裁判所法官杉田宗久所整理之『秘密錄音』一文),簡要來說,對於秘密錄音之錄音帶其證據能力,於學說上固有:
(1)原則合法說-即該秘密錄音帶原則上係合法,而有證據能力,惟若
有會話當事人表示不得錄音之明示表示、會話當事人有不被錄音之合理期待或錄音之當事人係為了使對方事人說出一定之話而為錄音之場合,該錄音帶即無證據能力。
(2)利益衡量說-即該秘密錄音帶原則上為違法,並無任何證據能力,
惟若有一定之正當事由或者是該次錄音之對話與對話當事人之隱私權無關,而基於公益性而有錄音之必要,且不會侵害被告(請注意是被告,而不是訴追人)之法益時,即例外承認該秘密錄音帶為合法有證據能力。
之爭議,惟於本件不論採取何種看法,被告所提出之該秘密錄音帶均無證據能力,蓋由被告所整理出之錄音帶之譯文以觀,被告乃為了要誘使告訴人乙○○說出告訴人乙○○到底聽聞被告所為上開言語後會不會害怕(如被告於該次對談中,一再對告訴人乙○○表示-那妳為什麼要怕我?那妳就不用怕啊!妳不怕最好,妳最好是不怕,我希望妳不怕等語)而為對談之主軸,依上開原則合法說之例外,該份秘密錄音帶並無證據能力,且被告為該次錄音亦無任何正當事由或有任何基於公益性之錄音必要存在,依前揭利益衡量說,該份秘密錄音帶亦無證據能力(且本院於此必需另為補充二點,第一點,告訴人乙○○於該次為被告錄音之談話中,並未明白表示其聽聞被告為上開將來惡害之通知後,不生畏懼,而是說不懼怕被告現在於談話當時去要脅她,也不怕被告去其所任職之世華銀行去對其有任何之陳情;第二點,告訴人乙○○所提出之前開錄有被告為前述將來惡害通知之電話錄音帶,固亦同係在被告不知情之情況下所錄製取得,惟該份錄音帶並無原則合法說之例外情況,且被告於打電話之前之同一日下午已對告訴人乙○○當面為恐嚇,則告訴人於同一日晚間當被告打電話予其時,將被告之恐嚇言詞再予秘密錄音,可認為有正當事由,而符合前開利益衡量說之例外要件,故該捲秘密錄音帶乃有證據能力,而可作為證據使用),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援引由被告錄製之該份秘密錄音帶,因該份錄音帶於本件訴訟上並無證據能力,故乃無從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應予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基於恐嚇之犯意,先後二次以將來加害生命之事對告訴人乙○○恐嚇,致告訴人乙○○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行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為上開辯解,均尚難認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先後二次恐嚇之犯行,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恐嚇之行為皆可獨立構成同一罪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非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之接續犯,是被告上開先後二次恐嚇之犯行,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均相同,為連續犯(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犯罪後尚能向告訴人乙○○切結表示不再對告訴人乙○○為任何方式之騷擾(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參照),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對被告科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法定刑中之拘役刑,即可對其產生警惕之效果,並與其所為犯行相當,無科以該條規定法定刑中有期徒刑之必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憑,另告訴人乙○○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調查時亦供稱基於同為母親之立場,既然被告已切結表示不再對其騷擾,其亦不希望被告去坐牢(當日訊問筆錄參照),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經過,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