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7023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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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1702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17023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非訟代理人 張有慶 債務人 湯佳勲 債務人 湯順治 債務人 林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湯佳勲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陸佰壹拾玖萬陸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如就湯佳勲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湯順治、林碧玉連帶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湯佳勲應向債權人給付捌拾陸萬玖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零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湯佳勲應向債權人給付貳拾貳萬壹仟零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零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